第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第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四条:联邦之最高法律

  • 第一款 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甲 该法律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 乙 该法律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国会或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该法律的规定依各情况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而受质疑,除非——
    • 甲 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由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诉讼;
    • 乙 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由联邦与该州之间的诉讼。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