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乙条:政务次长

  • 第一款 首相可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政务次长职务,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国会两院的议员。[1]
  • 第二款 各政务次长应协助各部长及各副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就此而言,则政务次长应拥有如同部长及副部长的一切权限。
  • 第三款 一名政务次长可以随时辞职,而首相也可以随时终止其任命。
  • 第四款 政务次长在行使职责之前,需在首相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守秘誓言》。[2]
  • 第五款 国会应依法制定政务次长的薪酬。[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四十三乙条。——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5(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长”改为“副部长”。——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10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句尾增添“就此而言,则政务次长应拥有如同部长及副部长的一切权限”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4节,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条第一甲款。
  2. 第四十三丙条第三款。
  3. 见1980年国会议员(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