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8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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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国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甲 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乙 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丙 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丁 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戊 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沙巴、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己 他已经自愿取得联邦外其他国家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联邦外其他国家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联邦外其他国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丁、戊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最高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丁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戊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戊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己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第四款 无论本条文前述规定如何,若有任何国会议员因为第一款戊项或依第二款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继续担任国会议员资格——
- 甲 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下述时间点算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即:
- 一 前述戊项被判处刑罚之日起;或者
- 二 在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证明犯错之日起;
- 乙 在甲项所述之十四天内,如果上述的案件已提出上诉或进入其他法庭程序,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该上诉或法庭程序被法庭结案之日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
- 丙 在甲项所述之期限内、或者乙项所述上诉等法庭程序结案后的期限内,如果已呈上请愿书寻求宽赦,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请愿书结案之日立刻生效。
- 甲 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下述时间点算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即:
- 第五款 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名国会议员候选人,意即,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第一款戊项或者第二款之下所述事件发生的当下立刻生效。
- 第六款 (已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增添“或州议会”字句于丁项,以及以“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之字句取代戊项原文“不少于两年”之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7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增添“(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婆罗洲任一州或新加坡的领土)”于戊项。——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戊项原文中“婆罗洲任一州”字句由“沙巴、砂拉越”字句取代。——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己项原文中“任何外国”字句由“联邦外其他国家”字句取代。——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增添“或者戊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字句于第三款中。——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7(c)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四款及第五款
- 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6节新增,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第六款,原文全句“任何辞去下议院议员职务者,在辞职之日算起的五年之内,无资格再成为下议院议员。”——1990年宪法(修正)法令(A767)第2节,1990年5月11日生效。
- 第六款全文删除。——2022年宪法(修正)(三)法令(A1663)第3项,2022年10月5日生效。
- ↑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