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
有效期:1988年6月10日至今
第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第五条:个人自由

  •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但在有关限制居留的现存法律下对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时,则本款不适用;本款所有内容亦被视为自独立日以来即是本条之必须部份:
此外,当本款应用在移民法律下被拘捕或扣留的个人时,除了公民之外,本款之字句解读“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在十四天之内”的字句所取代:
另外,在伊斯兰法庭所能审讯的罪行下被拘捕时,本款所提及的推事应解读为包含了伊斯兰法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四款
    • 新增第二段附加条件。——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2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