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上议院及下议院秘书

  • 第一款 国会应有一名上议院秘书及一名下议院秘书。
  • 第二款 上议院秘书及下议院秘书应由最高元首从联邦普通公务员中任命,并应继续任职直至其达到普通公务员的强制退休年龄为止,除非他提前辞去职务或被调往其他普通公务员职位。
  • 第三款 在本条款生效之前,担任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一职的人员,除了未满五十五岁并选择成为联邦普通公务员之外,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为此,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提及的陈述者,应由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来进行陈述,视情况而定。
  • 第四款 (已废除)[1]
  • 第五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增设但书。——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7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上议院秘书及下议院秘书应由最高元首任命,并遵循第三款,应各自继续任职直至其达到六十岁年龄或者国会立法另行规定的年龄为止,除非他提前辞去职务:
然而,本条并不阻止最高元首为了他所认为必要的更短任期,对适用第十篇的公共服务成员做出上述任命,而且,应视本规定如同自独立日起已是本条的组成部分。”
  • 第三款原文:“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可通过如同适用于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职,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提及的陈述者,应视情况由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来进行陈述。”
    • 第二款及第三款原文改为现文。——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5节,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五十五岁年龄”改为“普通公务员的强制退休年龄”。——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1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7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任命任何属下职员之前,上议院秘书应咨询上议院主席;而下议院秘书应咨询下议院议长。”
    • 改为:“除了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以及国会各院职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可由联邦法律调整。”——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5(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删除第四款。——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5(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其属下职员”改为“国会职员”。——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5(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上议院秘书、下议院秘书以及国会职员无资格成为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全文删除。——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5(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1. 见1963年国会服务法令(394)(已被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所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