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一章:立法分权
第七十六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至今
第七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第七十六甲条:国会扩大各州立法权的权力

  • 第一款 特此声明,国会就联邦事务表所列事项的立法权力,包括了授权给各州立法机构,让他们依照国会设下的条件或限制(如有),对有关事项的全部或局部进行立法。[2]
  • 第二款 无论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何,根据第一款所述的国会授权法令而制定的州法律,可以在该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就有关该州的部分)修改或废除此前通过的相关联邦法律。
  • 第三款 就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而言,当任何事项在国会授权法令下而得以在州立法机构进行立法时,则该事项应视同共同事务表所列举的事项。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第七十六甲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7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1962年组织(州立法机构权限)法令(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