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2001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第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63 · 1957

第八条:权利平等

  • 第一款 人人在法律下皆平等,并在法律下受平等保护。
  • 第二款 除了本宪法所明确允许之外,不得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公共机关的任职与雇用上,或在有关财产之获得、拥有与处置相关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关交易、商业、专业、职业与雇用的编制与运作上,对公民加以歧视。
  • 第三款 不得因任何人是某州统治者之子民而对其利益加以偏袒区分。
  • 第四款 没有任何公共机关能以某人在有关公共机关权限之外的联邦某处定居或经商等理由而对其加以区分。
  • 第五款 本条款不否定或禁止:
    • 甲 任何规管个人法律的规定;
    • 乙 任何信奉某宗教之团体对信奉该宗教之人士所制定的、和宗教事务或宗教机构有关职务上或雇用上的相关限制与规定;
    • 丙 任何有关马来半岛原住民(包括保留地)之保护、福利或发展、以及他们在公共服务领域相关职位上拥有合理保留额之相关规定;
    • 丁 某州或其下某地区有关居留权之任何相关规定,以便该州或该地区能在选举或委任其权限于当地的公共机关时,用以鉴定资格,或者用以鉴定该选举时之投票资格;
    • 戊 任何州宪法之规定或独立日前与州宪法同等之相关规定;
    • 己 任何有关马来军队在召募时只限马来人之相关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五款丙项
    • 原文字句“联邦”改为“马来半岛”。——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