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八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九十五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五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第九十五乙条: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立法分权之调整

  • 第一款 对于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
    • 甲 附件九中列表二的有关补充应视为州事务表的一部分,所列举事项应视为不属于联邦事务表或共同事务表;以及
    • 乙 遵循州事务表,附件九中列表三的有关补充应被视为共同事务表的一部分,所列举事项应视为不属于联邦事务表(但不影响州事务表的释义中指向联邦事务表的事务)。
  • 第二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某项仅在某一期限内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务表,则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依该项效力所通过的州法律的后继效力不应受任何影响,除非联邦或州法律另有规定。
  • 第三款 婆罗洲任何一州的州立法机构也可以立法征收销售税,婆罗洲任何一州根据州法律征收的任何销售税应被视为在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事项而不在联邦事务表上;但——
    • 甲 在征收或管理州销售税时,不得根据商品原产地对同类商品存在歧视;以及
    • 乙 任何联邦销售税应优先于州销售税,以从纳税人所纳的该税总款额中取得支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