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戊条:沙巴及砂拉越于国家计划的豁免事项

  • 第一款 对于沙巴或砂拉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甲条应当遵循下列各款而有效。
  • 第二款 遵循第五款,州政府不必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甲条的规定来遵守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视情况而定)制定的政策,但该州代表也无权就理事会里的任何议题进行表决。
  • 第三款 在第九十二条之下,未经该州元首同意,不得为任何发展计划宣布州内任何地区为发展区。
  • 第四款 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下(联邦根据该款可就州事务表中的事项进行研究、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等),沙巴或砂拉越的农业和林务官员应当考量联邦向该州政府提供的专业建议,但不被强制要求接受。
  • 第五款 如有以下情况,则第二款停止适用于该州——
    • 甲 关于第九十一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得到州元首的同意;以及
    • 乙 关于第九十五甲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征得立法议会的同意,
但,对于沙巴或砂拉越,每多一位代表根据本款有权就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的议题进行表决时,该理事会里的联邦政府代表人数上限也应相应地增加一名。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删除原文“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以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款
    • 删除原文“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