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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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
第九十一条:国家土地理事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土地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戊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1]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土地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但不得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国家财政理事会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矿业、农业、林业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拟议立法或相关法律管理咨询国家土地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删去原文中“数名”之后的“不超过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戊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