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森美兰及马六甲习俗地与登嘉楼马来人持有地特别规定

  • 第一款 任何法律对森美兰或马六甲习俗地或其相关权益的转让或租赁加以任何限制,其有效性均不受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影响。[1]
  • 第一甲款 就第一款而言——
    • 甲 “转让”包括任何抵押、转送或授予,或任何留置权或设立信托,或任何冻结,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交易或处置,无论其描述或性质如何;以及
    • 乙 “租赁”包括任何形式或期限的租用。
  • 第二款 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登嘉楼有关马来人持有地的现存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该州立法机构的法规另有规定为止,而该法规得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般获得通过和批准。
  • 第三款 登嘉楼州立法机构制定的任何此类法规可以规定设置马来保留地,相当于其他统治者州所实施的现存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第八十九条将对登嘉楼适用,但须作以下调整,即:
    • 甲 第一款所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应改为:以在上述法规通过之前即是马来人持有地;以及
    • 乙 如上所述,任何对现存法律的引用均应解释为对上述法规的引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甲款
    • 增设第一甲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3节,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第八十九条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