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9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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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
第八十九条:马来保留地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该州立法机构颁布法规另行规定为止,而有关法规——[1]
- 甲 获得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乙 获得国会两院的决议批准,且该决议获得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而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2]
- 第一甲款 依第一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规定,对于州机关的没收或撤销,或基于有关马来保留地的相关法律,因任何人、任何组织、公司或其他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等持有者不再有资格或不胜任,而对任何马来保留地的所有权或任何有关权益进行剥夺,并不会因为与第十三条不一致而变得无效。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发展或耕种者,可以根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条件为:
- 甲 如果该州任何土地根据本款宣布成为马来保留地,则该州尚未发展或耕种的土地应有同等的面积获允许公开转让;且
- 乙 目前该州根据本款宣布为马来保留地的土地总面积,在任何时刻均不得超过该州依甲项允许公开转让的土地总面积。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据现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保留地——
- 甲 由该政府通过协议为该目的获得的任何土地;
- 乙 由土地拥有人提出申请、且获得每位相关权益拥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 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有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则应按照现存法律立即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四款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授权,将任何当时由非马来人拥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关权益的土地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况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获取土地来安置马来人或其他社群,并为此目的建立信托管理。
- 第六款 本条所谓“马来保留地”是指保留转让给马来人或该州当地土著的土地;“马来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务中被视为马来人的人。
- 第七款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甲条,无论本宪法其他规定如何,本条都应当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依本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外,无任何土地可继续保留或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八款 本条的规定应如同适用于州一般适用于吉隆坡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除了第一款,在将该款实施于吉隆坡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时,应调整及解读为,吉隆坡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的任何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国会法令另行规定为止,而该法令获得国会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3]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甲款
- 增设第一甲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7(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乙项之后增加附则:“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有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则应按照现存法律立即宣布为马来保留地。”——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7(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移除丙项,原文为:“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7(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七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六十一甲条”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
- 增设第八款。——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5)第24(1)小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修正增加布城联邦直辖区。——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1节,2001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