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议事程序

  • 第一款 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每个议院都应制定自己的议事程序。
  • 第二款 各议院可在存有议席空缺的情况下运行,任何无权出席的参与者出席或参与也不会使任何议程无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节的规定,如果各议院表决时没有一致通过,则应让议员通过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表决;该议院的主持者如果不是仅凭借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而成为下议院议员,则他应在必要时投票,以避免票数相等,除此之外,他不得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投票。
  • 第四款 在规范其议事程序时,各院可规定,任何与其议事程序有关的决定,除非达到特定多数或特定票数,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议院中缺席的议员不得投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添“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节”。——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中字句“该议院的主持者应在必要时投票”改为“该议院的主持者如果不是仅凭借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而成为下议院议员,则他应在必要时投票”。——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2)小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