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国会特权

  • 第一款 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议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1]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所说的任何内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授权下所发布的任何内客,而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被指控触犯了国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触犯了1948年煽动法令(15)以及[注 1]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 第五款 无论第四款的规定如何,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对最高元首或统治者所说的任何话,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除非,他主张废除最高元首的宪法地位或州统治者的州宪法地位,视情况而定。



  1. 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已随着本宪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的效力于2012年6月21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四款
    • 增设第四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0)第3节,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五款
    • 增设第五款。——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5节,1993年3月30日生效。


  1. 见1952年国会议院(特别地位与权力)法令(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