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5E/1963 中华文库
← | 第九十五丁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八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九十五戊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九十六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第九十五戊条: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于国家计划的豁免事项
- 第一款 对于婆罗洲任何一州以及新加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甲条应当遵循下列各款而有效。
- 第二款 遵循第五款,州政府不必根据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五甲条的规定来遵守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视情况而定)制定的政策,但该州代表也无权就理事会里的任何议题进行表决。
- 第三款 在第九十二条之下,未经总督同意,不得为任何发展计划宣布州内任何地区为发展区。
- 第四款 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下(联邦根据该款可就州事务表中的事项进行研究、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等),婆罗洲任何一州的农业和林务官员应当考量联邦向该州政府提供的专业建议,但不被强制要求接受。
- 第五款 如有以下情况,则第二款停止适用于该州——
- 甲 关于第九十一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得到总督的同意;以及
- 乙 关于第九十五甲条,国会如此规定并征得立法议会的同意,
- 但,对于婆罗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每多一位代表根据本款有权就国家土地理事会或国家地方政府理事会的议题进行表决时,该理事会里的联邦政府代表人数上限也应相应地增加一名。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2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