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九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2 · 1957

第九十九条:年度财务报表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应就每个财政年度提出一份联邦预计营收和开支报表,并在该年度开始前在下议院提出;除非国会在任何年度另有规定。
  • 第二款 开支预算应当分别显示——
    • 甲 用于支付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所需的总金额;
    • 乙 按照第三款规定,计划由统一基金支付、用于支付其他开支项目金额。
  • 第三款 第二款乙项所示的金额不包括——
    • 甲 联邦为特定用途在筹借法令授权下贷款所得的款项之金额;
    • 乙 联邦收到的任何信托款项或该款项所得的利息之金额,且该款项应按照信托条款使用。
  • 第四款 上述报表还应尽可能地显示联邦在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方式以及这些负债的未清还项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