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华文库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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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第一章 | 总则 |
第二章 | 预防和治理 |
第三章 | 案件办理 |
第四章 |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
第五章 |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
第六章 | 国际合作 |
第七章 | 保障措施 |
第八章 |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 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联动配合,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预防和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自 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 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和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本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防治有组织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并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场所。
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交易涉嫌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洗钱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对因实施有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刑罚执行完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相关职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责,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为查明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三十二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的损失等,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掌握: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处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对参加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
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三)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帮助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 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二)接到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三)向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在境内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组织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报告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