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中华文库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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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中规定了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有关指导意见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将恶势力犯罪泛化到一般的团伙犯罪,打击面过大。同时,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应明确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有所区别,并处理好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根据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条件。二是,增加一款,明确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
二、草案第三条中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击、防范、治理有组织犯罪制度作了规定。第十条中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有的地方和部门建议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在草案中增加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教育部门防范有组织犯罪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建议进一步完善涉及未成年人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完善学校的防范职责和报告义务。二是,增加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的规定。三是,规定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等。
四、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草案第五十二条对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后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涉案财产代管、托管涉及财产权益处置,属于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现行民事、公司法律中没有相关基础性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对于代管、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造成损失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目前难以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同时,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是否追缴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财产的合理处置,各方面还存在不同认识,从案件处理的政治和社会效果考量,目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较为妥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本法对上述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待取得成熟经验后再在法律中规定。
五、草案第五十条第五项中规定,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予以没收。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这有利于实现“打财断血”,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但对这种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还是应尽力查清其状况,并在本法中对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的证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防止造成滥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吸收有的地方的成功经验,增加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二是,参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吸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草案第五十条第五项有关规定修改为: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保障涉案个人和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与刑事诉讼法等相衔接,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审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二是,增加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三是,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依法通知其家属和辩护人的规定。四是,明确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措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五是,增加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六是,明确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七是,进一步完善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等的保护措施。
七、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根据刑法等法律规定,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类型,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