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中华文库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的说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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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监察官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到江苏进行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与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4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监察官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对监察官的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派出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过程中,国有企业中派驻派出人员的构成存在不同情况,草案中的一些规定不一定都能适用于这些人员,建议对监察官的范围进一步予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监察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有的代表、地方、专家建议,明确监察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草案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监察官应当“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监察官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有的地方、专家提出,应当在总则中对监察官接受监督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移至总则规定,修改为“监察官接受法定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同时将草案第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接受监督”。
四、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应当依法免除监察官职务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提出,草案列举的情形不全,应当增加兜底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草案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监察官“非经批准不得在监察机关外兼职。”有的专家提出,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监察官经过批准兼任社会职务的,也不得领取报酬。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提出,“成长地”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与公务员法规定的地域回避制度表述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