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中华文库
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6月23日 中华民国76年(1987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76年7月1日 总统 (76) 华总 (一) 义字第 2360 号令 |
国家安全法 (民国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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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动员戡乱时期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 人民入出境,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许可。未经许可者,不得入出境。
- 人民申请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者。
-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 前项不予许可,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 内政部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第二项第二款未经许可事项。
第四条
- 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实施检查:
-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第五条
-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六条
-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入出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第九条
-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