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4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4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75年2月7日
司法院释字第143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64年2月7日

解释争点

54年营业税法修正施行前之漏税得依新法课征?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90 页

相关法条

营业税法 第 41 条 ( 59.11.28 )

    解释文

      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之事实发生在民国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营业税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该日起五年以内未经发现,以后即不得再行课征。

    理由书

      查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之规定,系民国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旧营业税法全文时所增订,从而逃税事实发生在该法条增订以前者,因行为当时施行之营业税法无课征期间之限制,故无论经过时间之久暂均得课征,而逃税事实发生在该法条增订以后者,则依该法条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即不得再行课征,是在该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虽逃漏多年未经发现之营业额仍须课征,而在该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后,虽逃漏仅五年未经发现之营业额反不得课征,既属有失公平,与增订该第四十一条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之事实发生在民国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营业税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该日起算,五年以内未经发现者,以后即不得再行课征,以期平允。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据声请机关来文,系对民国五十四年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上发生疑义请予解释,而本解释文所谓“不得再行课征”究系指依上开法修不得再行课征,抑系指依旧营业税法之规定不得再行课征,语焉不详,似有斟酌损益之必要。
    二 解释理由书对于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之事实发生在民国五十四年修正之营业税法施行生效日之前者认为仍宜自该日起算。所持之论据,无非公平为标准,比较新旧两法之课征期间,而定其应为如何适用。查旧营业税法于新营业税法施行生效之日失效,仅能适用新法,旧法已无适用之馀地。两者根本不能相比,而该理由书竟以比较方式选择新旧法之适用,难免使人发生在新营业税法颁行之后,旧营业税法仍继续有效之错觉,似有研讨之必要。
    三 解释理由书为期公允,认为:“仍宜自新营业税法施行生效日起算,五年以内未经发现者,以后即不得再行课征”,似不若适用新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五年以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较为平允,何以不适用该条规定,自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五年期间,而解释为自新法施行生效之日起算,并未表达充分理由,难以使人折服。
    四 试拟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
    兹就管见所及,拟具如左:
    (一)解释文
    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之事实发生于增修之营业税法施行前者,自该法施行生效之日起,五年以内如经发现,仍应依其第四十一条课征,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
    (二)解释理由书
    查增修之营业税法系民国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避营业税,依其增订之第四十一条规定,于逃避营业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如经发现,应再行课征,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在增修施行前之营业税并无五年期间之限制。其事实发生于增修之营业税法施行前,而经发现于该法施行后者,旧营业税法于增修之营业税法施行生效之日,固已失效,而新旧法系就“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避营业税应再行课征”之同一事项所订定,不过于课征期门不同之规定而已,依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自应适用新法。增修之营业税法对于第四十一条之适用并未为溯及既往之规定,按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在司法上殊难将第四十一条所定之五年期间解释溯及适用于旧营业税法施行时已发生之事实,故应自新法施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如经发现仍应依新法再行课征,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

    相关附件


    抄监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其五年期间,究应自该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抑或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函请释明见复。
    说 明:一 本院据某君陈诉略称:其经营之某商号,自五十二年五月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因未依法申请营业登记而营业,及未依规定自行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暨未给与他人凭证,被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及国税局分别以违反营业税法及所得税法逃漏税款,移送法院处罚。惟依照五十四年十二月卅日修正公布之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营业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于六十年一月间,以(60)(1)(19)北市稽法(甲)字第三五二号通知谓其逃漏营业税,嗣移送法院裁处,均已逾上开不得再行课征期间,故该处之移送及法院处罚,皆属违法云。
    二 查依据则政部55台财税发字第六八五○号,59台财税字第二一一二三号令解释,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所列五年期间,应自该法公布生效之日起计算。本件法院即系根据该部此项解释,而作不利于陈情人之裁判。行政院台六十二财第九一一○号函复称:“关于财政部对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五年期间之解释,应自本法公布生效之日起计算一案,经研究与营业税法原立法意旨尚无违背”。显系持同一见解。
    三 本院认为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五年期间,应自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而不应于该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一)按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其应自逃漏营业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文义至为明显,不应另作其他解释。
    (二)按财政部补充说明所谓:“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系指依变更前法律所应享之权利及应尽之义务,不因法律变更而受影响,至于该权利及义务是否已告终结,应非所问”云云,不无误解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按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系指行政法规发生效力前所终结之事实,不适用该法规而言;至于在该法规颁发时,事实尚在继续未终结者,除另有特别规定者外,自应适用新颁之法规,此则为新法价于旧法之原则,与不溯既往原则,不得混为一谈,乃为学者所持之通论。营业税法第四十一条既经立法院增订,对增订时尚未终结之事实,自应适用新订法规,方始符合增订之意旨。至于财政部所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一○一条规定:“本法(即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五条各项之时间,均自本法施行生效日起计算”。乃属上述原则之特别规定。营业税法既无类似规定,即无比附援引之馀地。
    四 按上述期间起算时间不同之见解,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检附有关文件抄本,函请 释示见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