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8月4日
司法院释字第2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2年8月4日

解释争点

利害关系人对商标异议之程序?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3 页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 3条、第26 条 ( 29.10.19 )

    解释文

      商标法第三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使用并无中断者。注册,系为审查准驳之实质标准,如利害关系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条审定后之六个月公告期间内,另以与他人审定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呈请注册,并以自己之商标实际使用在先,而未中断为理由,对他人已审定商标提出异议,自应依异议程序及同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据经济部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京商(三六)字第四二五六一号呈称据
    商标局本年四月二十二日京评字第八一二八号呈称查关于商标法第三条前
    段各别呈请注册时一语之疑义业经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二号第一六四六号
    第一七○四号解释有案该段之适用应以双方均尚在呈请注册之程序中为
    先决条件若一方商标之注册程序业已完毕取得专用权则无论是否近似及孰
    先使用均不能适用该段之规定此按诸上项各号解释并参照行政法院判例(
    见二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十号)自无疑义惟如果一方商标呈经审定公告在公
    告六个月期内另一方以用于同一商品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呈请注册同时根据
    商标法第三条前段规定主张自己之商标实际使用在先对前已审定公告之商
    标提起异议到局本局受理应否就孰先使用而审究抑亦以他方商标业经审定
    公告不得认为双方均在声请程序中对于孰先使用之实体上问题无研究之馀
    地为理由而认为异议不成立仍不无疑义于此有相反之两说甲说商标在未注
    册以前概属准备注册之程序必须至实行注册之日始取得专用权(见行政法
    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十三号判例)审定公告不过达到注册之过程并未取
    得专用权仍应以各别呈请注册时论在此期间内利害关系人以与他人审定商
    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呈请注册并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前段以自己之商标
    实际使用在先对他人已审定商标撤销退步言言如该他人之商标一经审定公
    告即认为确定利害关系人无主张使用在先之馀地又何必有法定六个月之公
    告期间揆诸立法原意当不如是乙说商标法第三条前段法文既限于各别呈请
    注册时足见该段之适用应以双方均尚在呈请注册之程序中为先决之条件至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号后段解释其效力所及之限度仅指此种使用先后之
    争议案件应依异议程序办理至异议提起后有无理由自仍应就实体上审查是
    否违反商标法第三条前段之规定以为断审定商标虽尚未取得专用权但在他
    人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内开始呈请注册之商标殊不能与之相提并论认为双方
    均尚在各别呈请注册时从而审究孰先使用以为异议审决之标准盖商标审定
    后必须经过六个月公告之法意系为先前呈请有案或审定或已经注册之商标
    利害关系人而设否则审定商标无优先权利可言商标所有人尽可不必呈请注
    册发见他人商标审定后再以自己商标呈请注册并出而主张权利殊非法理之
    平上述二说究以何说为是事关法律适用疑义案悬待决理合备文呈请钧部鉴
    核俯准转呈行政院咨请司法院迅即统一解释俾资遵守等情据此理合备文呈
    请钧院鉴核转咨司法院统一解释俾便饬遵等情除指复外相应咨请查照统一
    解释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