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2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2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7年4月11日
司法院释字第42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42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6年4月11日

解释争点

内政部就征收补偿费因待解释未依限发放,征收有效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5 期 1-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57 号 33-34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土地法 第 231、233、235 条 ( 84.01.20 )


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 第 16 条 ( 85.02.05 )

    解释文

      土地征收,系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经由法定程序予以剥夺之谓。规定此项征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并应于相当期间内给予合理之补偿。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于补偿费发给或经合法提存前虽仍保有该土地之所有权,惟土地征收对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特别牺牲,是补偿费之发给不宜迁延过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定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此法定期间除对征收补偿有异议,已依法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提出,并经该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或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延期缴交者外,应严格遵守(参照本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内政部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系主管机关基于职权,为执行土地法之规定所订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之疑义”,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未尽相符,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亦属有违,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土地征收,系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经由法定程序予以剥夺之谓。规定此项征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并应于相当期间内给予合理之补偿,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前经本院释字第四○○号解释在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条前段虽规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明示物权变动之效力,须待补偿费发给完毕始行发生。惟土地征收对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特别牺牲,是补偿费之发给不宜迁延过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此项法定期间,自应严格遵守,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解释文第二项释示:“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期满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但于上开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县市地政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从而土地征收补偿费之发给,除对征收补偿有异议,已依法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提出,并经该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者外,如有延误,自属对人民财产权之侵害。行政机关基于职权,执行法律,虽得订定命令补充法律之规定,惟其内容须符合法律意旨。内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条:“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疑义”,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强制规定未尽相符,有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于本解释不符部分,应不予适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林國賢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抄张0雯、张0婷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右声请人等因 钧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85)院台大二字第○四五七三号函,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一四二次会议,因所请求解释内政部未经立法私自发布之“征收土地补充规定”并非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号判决所适用之法令,决议不受理乙案,惟刻已经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号再审判决采用在卷(证物一),其判决正本理由栏第七页中段业已采用前开请求解释之内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之规定,充作再审判决驳回所适用之法令,核上列内政部地政司未经立法私设不当行政命令条款,不无违法抵触宪法之疑义,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兹已依法再提再审之诉(证物二),事关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关系重大,因地政司之私设命令条款,无法否定国家土地法之存在,确有发生违宪之疑义,用恳再提声请,请惠予依法赐准解释。
    理 由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为声请人等之私有财产权受宪法第十五条明定保障之权利,因征收事件,遭受对造人台湾省政府暨其辖属台中县政府之种种不法行为的摧残,肇因于政府征收作业疏失,无理将声请人之所有权遗漏,不归责于自身之错误,竟不依法更正,一味欺压,事关声请人切身权益,不得已依法提出诉愿、再诉愿,以至于行政诉讼,致遭不满,怀恨于心,事后饱受报复,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之法定期日,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竟有法不遵,居然借故扣发声请人等应得之补偿费,本案暗无天日一拖五载,存心欲使声请人权益遭受无可弥补之损害。依据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之规定,参诸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一○ 号解释:“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号再审判决理由栏,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竟引用该内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78)台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函订不当之土地征收补充规定,其中第十六点之规定,充作再审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查上列土地征收补充规定,纯乃内政部地政司私自发布之行政命令,并非国家经由立法颁定之法律,其终审判决不察,竟妄加采用,不无违宪情事,按“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为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明定,声请人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益遭受不法之侵害,经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者,亟须请求解释。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涉及宪法之条文:
    查宪法第十五条明定人民之私有财产权应受保障,固政府因需要,自可办理征收人民之合法财产土地,但应限于合法取得,不得横征暴敛,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不得有故意过失之不法行为存在,对人民无理需索,予取予求,而又不于法定期间中依法发给补偿费,致侵害人民之权益,故国家立法定有保护条款,依据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给之”,参诸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一○号解释:“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而对造人台中县政府业已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重于公告完毕,竟非法不服膺内政部之诉愿决定事项于重于公告后对声请人办理补偿,舍其现成已有之“台中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办法”之规定,依分层负责之规定,且对造人系依法令从事业务之人,有法可循竟不肯遵办,极尽刁难之能事,无理扣发声请人应得之补偿费,借故刁难向不具有上列补偿办法规定之内政部故意作非属必要之请释,致长年稽延,最后所获内政部函示,仍饬应回归上列之补偿办法依法办理,函示之点与其原有之补偿办法规定完全相同,并无二致,足证其无端提出请释显属多馀之举,对造人以此不当手段作残声请人,行为恶劣,刻本征收核准案依法业经失效,而对造人所持理由有内政部地政司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之规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给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之疑义”。上列不当之行政命令,直接纵容包庇政府官员违宪,其涉及宪法条文列举如后:
    (1)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受国家保障之规定,试问一个征收案一拖超过五年,人民应有之权益并未受到分毫保障。
    (2)违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之规定,对造人竟无理长期扣发补偿费,一直借故刁难。
    (3)违反 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一○号解释:“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
    (4)违反诉愿法第二十四条:“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而对造人竟故违诉愿决定事项不于重于公告后,依法发给补偿费。
    (5)与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号解释判例相抵触,因内政部诉愿决定主文重于公告仅限一次,并未赋予可一再重于公告的权限,判例指明未经诉愿决定的案件,始得依职权另行公告,但已经诉愿决定案件自属不得再另行公告,事隔经年因属已经诉愿决定的案件,其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四府地权字第○○○四五四号再次重于公告不合法。
    (6)违反其自行令颁之“台中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办法”之规定,不依法办理补偿,舍现成法令有法不遵,无端借故提出请释,致长期稽延,应负故意过失责任。
    (二)对造人台中县政府处理本案故意违法之经过情形:
    按台中县政府办理台中县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一号令颁有补偿办法之单行法规,自发布日施行在案,依分层负责规定,该府为台中县地区唯一办理征收补偿之权责机关,既有法可循,自己可以当家任主,自毋须再行请释,且本案系奉内政部诉愿决定:“饬台中县政府应就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予以更正,重于公告后对诉愿人办理补偿”。该府已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重于公告完毕,依法上列公告系在新标准实施八个月之后,自应依照上列办法规定办妥补偿方为适法,讵知该府为欲报复声请人之一再提出诉愿,竟横著良心,明知民国七十八年期之旧补偿标准,业已逾期失效不得再行使用,居然不以公告当年期有效之标准进行查估,竟强以七十八年期之旧标准查估列册,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职掌公告文公文书之上,足以使声请人蒙受重大损失,事经声请人察觉,提请应以新标准核估,讵知对造人竟不依法更正,存心刁难,明知上级内政部并无是项补偿办法之单行法规,存心刁难一味要做毫无必要的请释,目的在延宕补偿费之发放时日,其所为请释,纯乃有法不遵,居心不良,最后内政部函示仍应回归上列补偿办法之规定办理,足见对造人无理取闹,其所为请释,并非法律问题,绝与法律无关,不符合内政部地政司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规定。”
    (三)本案历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程序,为时已逾五载,因审案时多采用一面之词,有关对造人故意违法之处均予忽略,官官相护,陋习由来已久,不偏袒难矣 !故宪法之所保障之权利,一直遭受不法之侵害。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号再审判决所适用之内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规定行政命令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对造人故意不依法处理,无端之请释,并非法律问题,根本与法律解释毫无关连,显然困难符合上列行政命令之规定,况其命令所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给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之疑义”,乃该地政司之私设命令条款,并非国家经由立法颁定之法律,不无抵触宪法之疑义,且自实施以来,流弊甚大,是以政府不肖官员均假藉上列规定,大可不依法发给补偿费,极尽刁难之能事,使受害人惨受折磨损害之苦,而无从诉说。
    兹者行政法院确定终局之判决,竟采用上列不当之命令条款以为终审判决之依据,因上列地政司不当之行政命令条款未经立法,自属困难否定国家法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存在,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确属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甚至有背 钧院大法官释字第一一○号暨 钧院院字第二七○四号之解释,显然内政部地政司之私设命令,即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命令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规定,抵触法律有违宪疑义,上列疑义之解释,关系声请人此次行政诉讼终局判决,至深且巨,是以依法声请钧院大法官赐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惠予解释,是为至祷。
    此致
    司 法 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号终审判决书。
    (二)行政法院再审之诉起诉书。
    (三)请调 钧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78)院台大二字第○四五七三号函
    全卷,参阅其中所检附之附件。
    声请人:张0雯
    张0婷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号
    再审原告 张 0 雯
    张 0 婷
    再审被告 台湾省政府
    右当事人间因建物征收事件,再审原告对本院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需用土地人台中县政府为办理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二十一地号等二十二笔土地,面积○.二一七一公顷,乃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及图等有关资料,报经再审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及附带征收其地上物,并经内政部台(七九)内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号函备查,交由台中县政府就土地征收部分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权字第八三三三二号公告,就地上物部分,于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并函知各所有权人。再审原告等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经遭驳回后,诉经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号再审判决,略以系争建物所有权人于地上物公告征收清册误记为张王瑶琼,再审被告征收系争建物,知悉该地上物公告征收清册所有权人记载错误后,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并通知更正后之所有权人以前,该补偿费之行政处分,难谓已对再审原告(真正所有人)发生效力,而将原判决废弃,再诉愿决定及诉愿决定均撤销,由诉愿决定机关重行审议,另为决定。案经内政部重为诉愿决定,以台中县政府为取得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学校用地,需用再审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号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县太平乡中兴路二十九、三十一号房屋,都市计划使用分区为学校用地),再审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并由台中县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并无违误。至台中县政府前开公告将再审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误为张王瑶琼所有,并以张王瑶琼名义办理提存补偿费,致再审原告等迄未接获征收或补偿通知部分,该公告内容既有错误,应由台中县政府予以更正,重新办理公告征收补偿,仍就再审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驳回渠等诉愿。再审原告提起再诉愿,亦递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号判决(下称原判决)驳回其诉后,兹再审原告以原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再审原因,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再审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缘台湾省政府暨其所属台中县政府虽不同层级,但其非法征收原告等所有座落于台中县太平乡中兴路二十九号及三十一号建物二栋之行政处分行为则一,上下朋比为奸渠等无视于宪法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之规定,一再违反国家征收法律,本案前经钧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号再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属台中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征收公告错误,竟迳予向法院办理提存不合法,将原判决废弃,一再诉愿均予撤销,交付原诉愿机关,重行审议,另为决定。旋由内政部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83)内诉字第八三○一七一七号诉愿决定书,其决定主文之二饬:“台中县政府应就地上物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予以更正,重于公告后对诉愿人办理补偿”。被告业已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就地上物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予以更正,惟伪称公告但竟不依法公告,且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对原告办理补偿,按其重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依法应发放补偿费法定期日为民国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违背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等遭受不可弥补之损害。二、且被告伪称更正公告,其实竟不依法办理公告,虽判决书所称:公告可不拘形式,但事实上被告毫无公告迹象,既从未曾于新闻纸、杂志、政府公报或于公告栏揭示,其自行公告栏及征收所在地太平乡公所公告栏,业经于被告所谓公告期间中逐日实地录影取证,均属乌有,当然不具有依法公告之效力。三、本件行政院之再诉愿决定违法逾六个月尚不为决定,原告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一项后段之规定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依法迳向钧院提起行政诉讼者,事后该院竟迟至十一月三十日始非法作出不法之决定,该项再诉愿决定不合法,钧院竟仍予包容采用,似有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显有违误。四、查本件原告当初系以诉愿法第一、五条之规定,提起诉愿者:“对于二以上不同隶属或不同层级之机关共为之行政处分应向其上级机关提起诉愿。”按台湾省政府乃台中县政府直接辖属之上级机关,其不法之行政行为,无论出自何方,自须负连带全部责任,按征收案之核准公告执行事项及办理补偿问题,乃一贯作业,并无可以借口有所推诿之处,故本案绝不具有“要系另一事项”?和“亦属另一行政救济问题”?故原判决应有违误。况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令:“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者,征收土地核准案自应解为从此失其效力”,原告主张有关土地征收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否则该土地征收案,即属无效者,系就核准征收之行政处分确定后发生之新事实,主张原核准(征收)处分,因新事实发生而依法应归无效。绝不发生:“要系另一事项”和“亦属另一行政救济问题”之情事。被告应就原告所主张原核准征收处分应归于无效之新事实是否存在为审核,而非得谓原核准征收处分已确定,当事人不得对已确定之原核准征收处分更提行政争讼。五、又“其补偿标准应以合法有效之公告当年期补偿标准为准”乃系被告自己所拟订之“台中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办法”之单行法规所明定,既属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重于公告之征收案件,自应适用该府最近一次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一号令颁之修正案,且经该府主办征收补偿办法拟订单位工务局土木课释示綦详,自无疑义可言,所歪称“有所疑义”纯属作残人民之借口托词,不足采信。被告之请释乃属多馀之举,何况当年之错误公告,原公告清册并无原告之姓名,是以原告自不受原公告补偿标准的束缚,至为明确。被告于民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公告,至今已逾一载,渠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故意不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给补偿费诸多刁难,应负故意过失责任。六、又依内政部之诉愿决定,重予公告,仅限一次,并无可以一再重于公告的决定。再审被告所称之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权字第○○○四五四号之重予公告,显不合法,且该函订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办理发放补偿费,已距法定发放期日达七个月又十一天之久,严重使原告之权益受损。至所诿称内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之“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之疑义”,按该补充规定严重违背宪法,原告业已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在案。请废弃原判决,并撤销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等语。
    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按国家因教育学术之需要,得征收私有土地,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七款所明定。又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得由该管政府以征收方式取得,本案台中县政府为办理都市计划文小(一)校地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二八等地号土地二十二笔,计面积○.二一七一公顷。本案由太平乡公所以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太乡民字第一七六六号函通知各业主于同年二月十三日假太平乡公所召开本案之土地征收协调会后,由台中县政府报请核准征收,经本府审核认与上开法令规定相符,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该等土地并一并征收其地上物,经报奉内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内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号函准予备查,由台中县政府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权字第八三三三二号公告征收土地,于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征收地上物各在案,并通知各所有权人。揆诸首揭法条规定,本府核准征收之处分及台中县政府之作法程序均无违误,合先叙明。二、至原告所提诉讼理由,说明如次:(一)关于原告所称,有关本征收案台中县政府未曾公告等节,依台中县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府地权字第一七六八七三号函复略以“查本案建筑改良物前经本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征收,将原告所有之房屋误为张王瑶琼所有,并于提存时,以张王瑶琼名义为受取人,由于该项补偿费内容有误,案奉内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内诉字第八三○一七一七号诉愿决定:‘台中县政府应就地上物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予以更正,重于公告后对诉愿人办理补偿。’本府爰依据前开内政部诉愿决定书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公告更正征收补偿对象及其补偿金额,并函知原告。惟原告异议本案建物征收补偿应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更正公告当期之补偿标准办理补偿,由于内政部前开诉愿决定‘‥地上物征收错误部分,予以更正,重于公告后 xx ’之征收补偿费,究以原公告当期补偿标准计算抑应以公告当期之补偿标准计算,尚乏前例可循,于执行上有所疑义。如以原公告当期之补偿计算,恐有损原告之权益,乃经本府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府地权字第一五五○五六号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地权字第二一七四八三号函报请贵处(本府地政处)释示。嗣奉贵处(本府地政处)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地二字第六八七四三号函复,依据内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号函示,其补偿标准应以合法有效之公告当年期补偿标准为准,本府乃据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权字第二七六三九六号函请本县太平乡公所查估,经该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太乡民字第三一六三三号函,将依本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府秘法字第二一四○二○号函颁之‘台中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办法’所订标准重新核算之建筑改良物补偿清册及调查表函送本府,本府爰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权字第○○○四五四号重予公告,并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权字第三○五三八号函订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办理发放补偿费,以双挂号通知原告。嗣再次订于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办理发放补偿费,原告均拒不领取,绝无原告所诉本府不依法办理补偿情事,一切悉依内政部诉愿决定办理,于法有据。”(二)至原告所称重于公告后,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费乙节。按内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疑义。”本案台中县政府依据内政部诉愿决定书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公告更正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金额,惟原告提出异议,该府函请释示,嗣后依据内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号函示办理。由太平乡公所查估后,该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权字第○○○四五四号重予公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权字第三○五三八号函订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办理补偿费发放,并以双挂号通知原告。揆诸前开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台中县政府作法程序,并无违误。综上,本件再审之诉显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院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该条第二款所谓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系指判决理由与主文之内容适得其反而言。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县政府为办理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二十一地号等二十二笔土地,面积○.二一七一公顷,乃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及图等有关资料,报经再审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及附带征收其地上物,并经内政部台(七九)内地字第七九八三二八号函备查,交由台中县政府就土地征收部分于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权字第八三三三二号公告,就地上物部分,于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并函知各所有权人。再审原告等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经遭驳回后,诉经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号再审判决,略以系争建物所有权人于地上物公告征收清册误记为张王瑶琼,再审被告征收系争建物,知悉该地上物公告征收清册所有权人记载错误后,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并通知更正后之所有权人以前,该补偿费之行政处分,难谓已对再审原告(真正所有人)发生效力,而将原判决废弃,再诉愿决定及诉愿决定均撤销,由诉愿决定机关重行审议,另为决定。案经内政部重为诉愿决定,以台中县政府为取得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学校用地,需用再审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地号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县太平乡中兴路二十九、三十一号房屋,都市计划使用分区为学校用地),再审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并由台中县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公告,并无违误。至台中县政府前开公告将再审原告等所有之房屋误为张王瑶琼所有,并以张王瑶琼名义办理提存补偿费,致再审原告等迄未接获征收或补偿通知部分,该公告内容既有错误,应由台中县政府予以更正,重新办理公告征收补偿,仍就再审被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驳回渠等诉愿。再审原告提起再诉愿,亦递遭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原判决以:“按国家因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之需要,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七款及第二百十五条第一项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需用土地人为省政府各厅处、县、市政府或其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者,由省政府核准征收,并报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备查。本件台中县政府为办理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中县太平乡寿平段二十一地号等二十二笔土地,经核上开工程合于首揭土地法规定,且其土地为都市计划学校用地,此有征收土地计划书所附‘台中县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预定地征收土地有无妨碍都市计划证明书’附原处分卷可稽,被告(即再审被告)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号函核准征收及附带征收其地上物,并报内政部备查,于法并无不合,又系争建物(台中县太平乡中兴路二十九号、三十一号房屋)基地经发布为都市计划学校用地,共编定为文小(一)预定地,台中县政府为办理太平乡都市计划文小(一)工程,需用该土地,应系教育事业所必需。且原告(即再审原告)所称本案征收土地非基于国家兴办事业之范围,非兴办事业所必需及未依核准计划使用等节,业经张王瑶琼等于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号判决予以驳回在案。所诉征收系争建物,并非事业所必需云云,核不足采。末按台中县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就地上物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业经内政部诉愿决定责由台中县政府予以更正,重新办理公告征收补偿,并经台中县政府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为更正公告,并通知原告在案。原告虽主张该更正公告实际上并未于政府机关之公告栏公开公告周知,有原告于太平乡公所公告栏逐日录影取证,可资证明云云。惟政府机关之公告并不拘形式,于新闻纸、杂志、政府公报刊登或于公告栏揭示,均无不可,台中县政府之更正公告,可自行于公告栏揭示,亦可委由所属之太平乡公所揭示。原告于太平乡公所公告栏之逐日录影,实无法否定台中县政府已为更正公告之事实。至原告所称台中县政府未于更正公告期满后之十五日内发放补偿费,征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一节,查本件建物征收之核准机关为被告,而核准征收后之公告及发放补偿费,则由台中县政府办理。本件被告之核准征收既无违误,则台中县政府于更正公告后之办理补偿情形,要系另一事项,非本件所能迳予审究。纵如台中县政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期限内发放补偿费,原核准征收案是否失其效力,亦属另一行政救济问题。”因而驳回再审原告前诉讼程序之诉。再审原告诉称台中县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更正公告,实际并未公告,其自行公告栏及征收所在地太平乡公所公告栏,经再审原告逐日实地录影取证,均属乌有,且按其重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依法应发放补偿费法定期日为民国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而台中县政府竟不依限发放,其征收应失其效力,原判决未就事件征收是否违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应归于无效为审核,显然违法,且原再诉愿决定逾六个月始作出不法之决定,原判决予以包容采用,亦有违误云云。查诉愿法第二十条规定:“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通知诉愿人。”故诉愿及再诉愿决定至迟应于收到诉愿书或再诉愿书之次日起五个月内为之,惟该规定仅为训示规定,纵有逾期决定之情形,原决定效力并不当然受影响。又台中县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府地权字第一一五四九三号就地上物征收公告错误部分,业经内政部诉愿决定责由台中县政府予以更正,重新办理公告征收补偿,并经台中县政府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为更正公告,并通知再审原告在案,再审原告对于收到该通知并不争执。而关于公告部分原判决已认定再审原告于太平乡公所公告栏之逐日录影,实无法否定台中县政府已为更正公告之事实,况该函业经台中县太平乡公所办理公告并拍照存证,有台中县太平乡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三太乡民字第一七○二三号函附原处分卷可稽,原判决认定其确有公告之事,乃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尚难指为违背法令。又依内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内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号令发布“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政府征收土地,于请求法律解释期间,致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发放补偿地价,应无征收无效疑义。”参诸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一○号解释:“二、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但于上开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县市地政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意旨,难认上开补充规定抵触宪法或法律而为无效。本案台中县政府依据内政部诉愿决定书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权字第一二一○四五号公告更正征收补偿对象及其补偿金额,并函知再审原告,惟再审原告异议本案建物征收补偿应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更正公告当期之补偿标准办理补偿,该府函请释示,嗣后依据内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三八一六九二号函示,其补偿标准应以合法有效之公告当年期补偿标准为准,该府乃据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权字第二七六三九六号函请台中县太平乡公所查估,经该所查估后,该府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地权字第○○○四五四号重予公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府地权字第三○五三八号函订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办理补偿费发放,并以双挂号通知再审原告。揆诸前开土地征收法令补充规定,台中县政府作业程序,并无违误。而再审原告拒不领取,难谓原征收核准案业已失效,此部分原判决以“亦属另一行政救济问题”驳回再审原告前程序之起诉,其理由固有未当,惟驳回之结果并无二致,难谓其有何适用法规错误之情形而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再审原因。又原判决于理由叙明再审原告前程序中之起诉为无理由,而主文亦作“驳回”之宣示,两者间殊无矛盾存在,亦无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再审事由之可言。再审原告提起本件再审之诉,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