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1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16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0年10月26日
司法院释字第51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1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9年10月26日

解释争点

行政法院就未依限发补偿费,征收不失效之决议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12 期 62-6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370 号 25-3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土地法 第 227、233、235、237 条 ( 89.01.26 )


土地征收条例 第 22 条 ( 89.02.02 )

    解释文

      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此项补偿乃因财产之征收,对被征收财产之所有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自应予以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其权能受限制之损失。故补偿不仅需相当,更应尽速发给,方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意旨。准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定,征收土地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此项法定期间,虽或因对征收补偿有异议,由该管地政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而得展延,然补偿费额经评定或评议后,主管地政机关仍应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权人,其期限亦不得超过土地法上述规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释字第一一○号解释参照)。倘若应增加补偿之数额过于庞大,应动支预备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于十五日内发给者,仍应于评定或评议结果确定之日起于相当之期限内尽速发给之,否则征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略谓: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主管机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纵已逾十五日期限,无从使已确定之征收处分溯及发生失其效力之结果云云,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有违,应不予适用。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此一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国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此项补偿乃系因财产征收,对被征收财产之所有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自应予以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其权能受限制之损失。故补偿不仅需相当,为减少财产所有人之损害,更应尽速发给,方符宪法上开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号、第四二五号解释参照)。准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此项期间虽或因对征收补偿有异议,经该管地政机关提交评定或评议而得展延,但补偿费额一经评定或评议后,主管地政机关仍应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以转发应受补偿人,其期限亦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释字第一一○号解释参照)。上述征收程序之严格要求,乃在贯彻国家因增进公共利益为公用征收时,亦应兼顾确保人民财产权益之宪法意旨(本院释字第四○九号解释意旨参照)。对于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公告,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应受补偿人有异议,而拒绝受领,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得将款额提存之,但该项应补偿之费额,如于提交评定或评议后,认应增加给付时,应增加发给之补偿数额,倘未经依法发给,征收处分即不得谓已因办理上述提存而不影响其效力。此为有征收即有补偿,补偿之发给与征收土地核准处分之效力间,具有不可分之一体性所必然。观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前段规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亦明。至若应增加补偿之数额过于庞大,需用土地人(机关)需动支预备金支应,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于十五日内发给者,仍应于评定或评议结果确定之日起于相当之期限内尽速发给之(依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征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为三个月),否则征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略谓: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主管机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纵已逾十五日期限,无从使已确定之征收处分溯及发生失其效力之结果云云,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有违,应不予适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相关附件


    抄何0兴声请书
    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所适用该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
    议决议,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意旨,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
    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
    壹、声请解释之目的
    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适用该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
    决议 (按该会议决议之作成并非属于行政法院司法裁判之固有职权范围,该会议决议应
    属行政法院基于其司法行政权所作成之命令,且该会议决议既为前开行政法院之判决加
    以引用,依司法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自得声请解释) ,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
    疑义,声请解释宪法,并赐准解释如后:
    一、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无效。
    二、本解释应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之效力。
    贰、事实经过
    一、声请人所有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号土地,经
    嘉义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号公告征收,土地每平方公尺
    四、○五○元,六、五五六元,七、九○○元,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二六五
    ○三号函通知声请人领取补偿地价,惟声请人循序诉经内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壹
    (七八) 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再诉愿决定,认定该征收处分之土地补偿地价确系计算
    错误,将该原处分撤销,并命另为适法处分,嘉义市政府将之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
    重行评定,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号公告更正竹围子段二二一
    -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号土地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
    ,八、四六七元,然嘉义市政府迟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
    号函通知声请人领取补偿地价。
    二、依右说明,嘉义市政府发放补偿费之时间,显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期
    限,原征收处分即应失其效力,嘉义市政府如仍须使用该土地,依法应重新办理征收,
    为此,声请人乃向嘉义市政府提出申请,经遭驳回,乃依法提出诉愿、再诉愿 (附件一)
    ,亦遭驳回,嗣声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驳回
    声请人之请求,核其理由系引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而称:
    “……然查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意旨谓:‘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
    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
    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但于上开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
    议,而由该管县市地政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
    期缴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上开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
    委员评定后,主管机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
    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纵已逾该十五日期限,惟其征收处分业已确定,无从溯及使失效 (
    参照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 。……嗣原告虽就被告原核发之征收
    补偿费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经内政部 (七八) 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
    再诉愿决定,将此部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由被告重行依照再诉愿决定意旨将其
    提交嘉义市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重新调整系争三笔土地征收补偿费,已详前述。
    纵原提存金额较应发给之金额短少,揆诸上开司法院解释,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条规定之拘束,即无上开规定之适用,原征收处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确定。殊难谓
    被告所为之提存仍不生清偿效力,致使本件征收处分生失权之效力。至被告以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通知原告具领更正后之差额,既系依循内政部
    前述七八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再诉愿决定意旨认原告对补偿估定之异议为有理由所
    续行之处置,应属先前被公告土地征收补偿作业程序之延伸行为,则更正公告现值通知
    具领调整后之补偿差额,性质上自属补发差价,究与前此之征收补偿之发放领取有异。
    参诸前开说明,原告主张尚难采据。至原告所举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号判决及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号判决意旨,已为本院上开最近见解所不采,自无拘束本件
    之效力……。” (附件二)
    三、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一) 查“……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
    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为钧院释字第二一六号
    解释在案,而本件声请所涉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因该会
    议决议并非就诉讼系属之具体个案所作成之裁判,核其性质显非司法权之范围,又因所
    谓“庭长评事联席会议”系属司法行政权之组织,其作成之决议当系命令之性质,且退
    步言之,纵该会议决议并非命令,但于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既
    就前开联席会议决议加以引用,甚且于判决理由中称:“……至原告所举八十三年度判
    字第七九二号判决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号判决意旨,已为本院上开最近见解所
    不采,自无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该会议决议俨然已为类似案件之判决依据,于
    规范位阶上,已凌驾法律及命令上,则依钧院前开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意旨,人民自得
    声请解释,否则,行政法院自可一再透过所谓联席会议决议,于其所作成之判决明言其
    为行政法院之最新一致见解,却不受钧院违宪之审查,则人民依宪法所受保障之权利受
    损,恐将无平反之日,而宪法之规定,亦将受所谓联席会议决议破坏殆尽,合先叙明。
    (二) 经查,行政法院之前开联席会议决议,核其意旨略为 (一) 主管机关未将标准地价
    评议委员会评定之补偿费,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定十五日期限通知并核发土地所
    有权人,尚不足使业已确定之征收处分,溯及使失效。 (二) 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
    定并更正之补偿费,如多于行政机关原估定之补偿费,其间之差额,系补发差价,与征
    收补偿之发放领取有异。惟联席会议决议之该意旨洵属有误,并因此侵害人民之财产权
    ,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疑义,盖:
    1.“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为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明定,又依钧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意旨,逾该十五日之期限者
    ,征收处分即应失其效力,则前开会议决议称:“……然纵已逾该十五日期限,惟其征
    收处分业已确定,无从溯及使失效……”,则该会议决议可谓对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视若无睹,且明显违反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盖倘逾十五日之期限,尚得以征收
    处分已确定为由,而认为无溯及使其失其效力之效果,则前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岂
    非具文 (因违反该条文时,并未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人民因征收处分所受特别牺牲而
    应得之补偿费,岂非可因此无限期迁延?
    2.因征收系达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种,而对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所造成之特别牺牲,
    人民固然依此有容忍依法定程序剥夺其土地所有权之义务,然此项征收及其程序之法律
    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并应于相当期间内给予合理之补偿,就此,钧院再三于释字第一
    一○号、第四○九号、第四二五号解释中重申此一意旨,然前开联席会议决议竟称:“
    ……然纵已逾该十五日期限,惟其征收处分业已确定,无从溯及使失效……”,则此岂
    不明指,行政机关对于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受之特别牺牲可不给予任何补偿!盖法律上既
    无强制需用土地人缴交补偿费之规定 (参阅钧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意旨) ,人民无
    法诉请行政机关给付征收之补偿费,则倘行政机关拒绝发放或逾期未发放,一则仍可称
    征收处分已确定,无从使其失效,他则坐视人民未取得补偿费且诉求无门,此何能谓系
    民主法治国家应有之制度设计?而前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指十五日期限,又有何
    法律上之实益?
    3.又依 钧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第三段:“三、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
    员会评定后,应由主管地政机关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人,其
    限期酌量实际情形定之,但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十五日之期限。”职
    是,依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补偿费额亦应于前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十五日
    期限内发放,且所谓发放“补偿费额”,自系指法定之数额,其法理依民法第三百十八
    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及提存法第十八条,当自明之,而本
    件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行评定,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更正,惟嘉
    义市政府迟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声请人领取,已显逾十五日之期限,讵前开
    行政法院判决竟援引前开联席会议决议称:“……更正公告现值通知具领调整后之补偿
    差额,性质上自属补发差价,究与前此之征收补偿之发放领取有异。”则前开联席会议
    决议违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侵害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已
    不言而喻。
    四、关系文件:
    (一)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判决影本乙份。
    (二) 再诉愿决定书、诉愿决定书影本各乙份。
    谨 陈
    司 法 院
    声 请 人:何0兴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号
    原 告 何 0 兴
    何 0 义
    何 0 花
    何 0 莲
    林 0 宽
    林 0 嘉
    萧 0 莺
    诉讼代理人 何 佐 善
    被 告 嘉义市政府
    右当事人间因征收补偿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 (84) 内
    诉字第八四○二○八五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被告为办理都市计划三等三十一号、五等十四号道路交角停车场工程,需使用原告所
    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号等三笔土地,报经
    台湾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七八) 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号函核准征收,并经
    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七八) 府地用字第一五八○○号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
    所有权人及发给补偿地价,原告以征收不合法,对台湾省政府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
    决定驳回,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号判决再诉愿及诉愿决定均
    撤销,由诉愿决定机关重新查明原核准征收之行政处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后,另为适当之
    决定。诉愿决定机关之内政部旋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内诉字第八三八二二一五号诉
    愿决定程序驳回原告等土地征收诉愿案,并将地价补偿部分移由台湾省政府审议,决定
    驳回原告之诉愿,原告不服提起之再诉愿亦遭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
    意旨于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原告所有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
    六一地号土地,经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八○○号公告征收,依七
    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现值即竹围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号土地每
    平方公尺四、○五○元,六、五五六元,七、九○○元,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
    第二六五○三号函通知原告领取地价补偿,惟原告循序诉经内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台(七八) 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再诉愿决定,认定该征收处分之土地补偿地价确系
    计算错误,将该原处分撤销,并命另为适法处分,被告将之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
    行评定,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八一八○号公告更正竹围子段二二一-
    八、二一九-一、二一七-六一地号土地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
    八、四六七元后,再于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通知原告领取
    补偿地价。二、依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 (一) ……。 (二) ……。 (三) 征
    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应由主管地政机关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并限期缴交转发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实际情形定之,但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三条所规定十五日之期限。”按此解释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将错误之
    土地公告现值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行评定,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
    六八一八○号公告更正,被告尔后于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五五二
    七号函通知原告土地公告现值更正,应并将补偿费额限期转发土地所有人,其限期不得
    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十五日之期限,然被告却迟于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即原处分通知原告领取补偿地价。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三条规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及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据证;被告征
    收土地之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行评定后,其补偿费额未于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通知更正地价后十五日内 (即七十九年元月十二日止) 转发原告,而迟于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原告领取补偿费额,已逾法定期限二年九个月馀,显而易见地
    ,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 (即原处分) 通知原告领取征
    收补偿费于法不合。四、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号判决理由,认定补偿费应于通
    知更正地价后十五日转发完毕。而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号判决,亦采相同见
    解,判决驳回台湾省政府再审之诉,本件自应采相同见解处理之。五、综上所陈,再诉
    愿决定、诉愿决定之意旨谓以,系依据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及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核算地价补偿费,并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放补偿费,至于公告土地现值更正,其
    增加金额应属补发性质,与征收公告一个月期满十五日内办理发放,在性质上不同,应
    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一一○
    号解释范围内等语云云,皆与大院上开判例之意旨有所违误。从而,原处分、诉愿决定
    与再诉愿决定,均于法有违,均请判决撤销等语。被告答辩意旨略谓:被告以为本征收
    案系遵奉台湾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四号函核准征收,被
    告于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八○○号函公告征收,七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办理发放补偿费,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将未领款补偿费提存法院,被告于七十八年九
    月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一一二三号函将本征收案办理情形函报省地政处备查,省地政
    处于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七八地二字第二三九四四号函同意备查,至此,整个征收案在
    程序上已全部办理完毕,亦无违误。至于地价区段更正,增加差额,被告须筹措财源或
    争取补助款予以补发,倘若减少,被告亦必须追缴,只是遵照内政部再诉愿决定意旨另
    为适法之处分,因此在性质上应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
    四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一一○号解释“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规定不同。原处
    分及一再诉愿决定,均无违误。为此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等语。
    理 由
    按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地区内之土地,政府于依法征收时,应按照
    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又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规
    定:“本条例第十条所称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系指征收公告期满第十五日当时之
    公告土地现值而言。……”本件被告为办理都市计划三等三十一号及五等十四号道路交
    角停车场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座落嘉义市竹围子段二二一-八、二一九-一、二一七
    -六一地号等三笔土地,报经台湾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三三
    七九四号函核准征收,及报奉行政院备查后,经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七八)
    府地用字第一五八○○号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发给补偿地价,惟原告以与
    系争土地同属八五七-一地区之另案征收土地之补偿地价,经循序诉经内政部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台 (七八) 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再诉愿决定认定该征收处分之土地补
    偿地价确系计算错误,而将该原处分撤销,并命另为适法处分,被告将之提交嘉义市标
    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行评定,除将该另案同段二二一地号土地征收补偿地价由每平方公
    尺三、五○○元调整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外,系争土地第二二一-八地号、二一
    九-一地号及二一七-六一地号土地调整为每平方公尺六、六○○元,七、八一五元及
    八、四六七元后,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通知原告领取
    更正后之差额地价。原告不服,诉称: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于征收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又依司法院释字第一一
    ○号解释意旨,主管征收机关于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行评定土地补偿费后,应即通知
    需用土地人并限期缴交转发与土地所有人,其期间亦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
    定之十五日,乃被告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办理公告更正,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
    更正地价,直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通知原告于同年
    月二十九日领取补发地价,已逾期二年九月之久,则被告核发补偿费之程序于法不合,
    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二号函即失所附丽云云。然查司法院释字
    第一一○号解释意旨谓:“需用土地人不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
    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其征收土地核
    准案固应从此失其效力。但于上开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县市地政
    机关依法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或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不在此
    限。”上开解释第三项,固谓征收土地补偿费额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主管机
    关通知并转发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超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十五日期限,然
    纵已逾该十五日期限,惟其征收处分业已确定,无从溯及使失效 (参照本院八十五年一
    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 。本件原告所有系争三笔土地,系被告都市计划三等三十
    一号、五等十四号道路交角停车场用地,前经台湾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四
    字第三三七九四号函核准征收,并由被告于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五
    八○○号公告征收确定,且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五○三号函通知原
    告领取补偿费,原告未前来领取,乃由被告提存于法院在案,此有上述公告征收暨通知
    具领补偿费函影本等件附原处分卷可稽,则本件系争土地征收案在程序上自与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
    发给”相符,于法并无不合。嗣原告虽就被告原核发之征收补偿费表示不服,循序提起
    诉愿、再诉愿,经内政部 (七八) 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六号再诉愿决定将此部分诉愿决
    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由被告重行依照再诉愿决定意旨将其提交嘉义市标准地价评议委员
    会评定,重新调整系争三笔土地征收补偿费,已详前述。纵原提存金额较应发给之金额
    短少,揆诸上开司法院解释,已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拘束,即无上开规定
    之适用,原征收处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遂告确定。殊难谓被告所为之提存仍不生清偿效
    力,致使本件征收处分生失权之效力。至被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
    八九二号函通知原告具领更正后之差额,既系依循内政部前述七八内诉字第七二五四三
    六号再诉愿决定意旨认原告对补偿估定之异议为有理由所续行之处置,应属先前被公告
    土地征收补偿作业程序之延伸行为,则更正公告现值通知具领调整后之补偿差额,性质
    上自属补发差价,究与前此之征收补偿之发放领取有异。参诸前开说明,原告主张尚难
    采据。至原告所举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二号判决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号
    判决意旨,已为本院上开最近见解所不采,自无拘束本件之效力。从而本件被告办理土
    地征收补偿,通知原告领取补偿费,核无不合,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
    合。原告起诉意旨犹指摘为不当,非有理由,应予驳回。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
    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