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7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5年12月17日

解释争点

养子女之婚生子女、养子女,婚生子女之养子女有代位继承权?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01 页

解释文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为拟制血亲,本院释字第二十八号解释已予说明。关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时之继承问题,与释字第五十七号解释继承人抛弃继承之情形有别。来文所称养子女之婚生子女、养子女之养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养子女,均得代位继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者,系指法律对于拟制血亲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一件

  一、据台湾省政府四十五年七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三五七三号呈称(
一 ) 案据彰化县政府四十五年五月四日肆伍彰锡地籍字第二七五○五号
呈以(1)据彰化地政事务所鹿地字第五四六号呈(一)查民法第一一四
○条代位继承依照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民法第
一一四○条所谓代位继承其应继分者以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为限养子女之
子女对于养子女之养父母既非直系血亲卑亲属当然不得适用该条之规定经
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五十七号解释中(见本年春字第五十五期
第五十九页省政府公报)民法第一一四○条所谓代位继承系以继承开始前
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为限来文所称某甲之养女乙抛弃继承并不发生代位继
承问题因未见附苗栗县政府请示原文发生下列三点疑义1.养子女于继承
开始前死亡其婚生子女得否代位继承2.养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养子
女得否代位继承3.婚生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养子女得否代位继承(
二)理合呈请鉴核示遵(2)兹以案关中央法令疑义本府未敢擅专(3)
呈请核示(二)查养子女代位继承疑义依照民法第一○七七、一一三八、
一一四○、一一四二条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号暨本年大法官会议第五
十七号解释本案似均得代位继承惟与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字
第一三八二号解释似未尽相符案关中央法令疑义理合呈请核释等语二、经
交据司法行政部议复称(一)按台湾省政府原呈请释示之疑义(1)养子
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婚生子女得否代位继承(2)养子女于继承开始前
死亡其养子女得否代位继承(3)婚生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养子女得
否代位继承等三点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养子女之子女对于养
子女之养父母非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适用代位继承之规定则前述(1)(
2)两例显均不合民法第一一四○条代位继承之规定即(3)例婚生子女
之养子女亦可比照前开解释而认为非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同为不得
代位继承三、惟查在后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号解释则认为关于民法第
一○七七条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既与婚生子女之亲属关系相同自亦为直
系血亲关系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号解释亦谓养父母系养子女之直系
血亲尊亲属养父母之血亲亦即为养子女之血亲即最近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释字第五十七号解释亦认为养子女之子民法第一一三八条第一款顺序之继
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凡此均与在前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
显不一致意者新例系受学理上所谓拟制血亲说之影响因而已变更最初之解
释矣(二)但按民法第一○七七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是其所指与婚生子女同者其中仍有除外之规定苟法律
已另有规定自未可一概从同查民法第九六七条第一项既明定称直系血亲者
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可知养子女与养父母显非直系血亲而依
同法第一一四○条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即直
系血亲卑亲属)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代位继承其应继分则该继承人及其代位继承人均当以直系血亲卑亲属为限
揆之上开各条旧例(院字第一三八二号解释)似无不当新例置民法第一○
七七条内之除外规定于不顾使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尽与婚生子女同因而
并认为直系血亲似未能兼顾同法第九六七条第一项之另有规定此项变更旧
例之新解释似尚不无商榷之馀地(三)综上所述前后解说既不一致而后例
在法理上又非毫无疑问本案可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十七号
释认为适用上发生疑义转请解释等语三、查本案依照贵院大法官会议第二
十七号解释应认为适用上发生疑义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771140 条 ( 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