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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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13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12 号 【收养大陆地区人民限制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2年10月4日 解释争点已有子女或养子女之台湾地区人民欲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应不予认可之规定,违宪? |
解释文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其中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亦应不予认可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收养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基于人性尊严之理念,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自由发展,应受宪法保障(本院释字第六八九号解释参照)。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第五五四号及第六九六号解释参照)。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经济、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支持,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而收养为我国家庭制度之一环,系以创设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分行为,借此形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教养、抚育、扶持、认同、家业传承之人伦关系,对于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攸关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人格自由发展,应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宪法增修条文前言明揭:“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亦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为规范国家统一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务所制定之特别立法(本院释字第六一八号、第七一0号解释参照)。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下称系争规定)是在两岸分治之现况下,就台湾地区人民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而欲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者,明定法院应不予认可,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鉴于两岸关系事务,涉及政治、经济与社会等诸多因素之考量与判断,对于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资讯之立法机关就此所为之决定,如非具有明显之重大瑕疵,职司法律违宪审查之释宪机关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释字第六一八号解释参照)。惟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自由之限制,仍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
立法者鉴于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血统、语言、文化相近,如许台湾地区人民依民法相关规定收养大陆地区人民,而无其他限制,将造成大陆地区人民大量来台,而使台湾地区人口比例失衡,严重影响台湾地区人口发展及社会安全,乃制定系争规定,以确保台湾地区安全及社会安定(立法院公报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页参照),核属维护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属正当。系争规定就已有子女或养子女之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时,明定法院应不予认可,使大陆地区人民不致因被台湾地区人民收养而大量进入台湾地区,亦有助于前揭立法目的之达成。
惟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将有助于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谐及其与被收养人之身心发展与人格之形塑,系争规定并未就此种情形排除法院应不予认可之适用,实与宪法强调人民婚姻与家庭应受制度性保障,及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争规定对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与其所欲保护之公共利益,显失均衡,其限制已属过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而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自由之意旨。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为减少干预人民收养子女之自由,相关机关对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之其他相关规定,仍应考量两岸政治、经济及社会因素之变迁,适时检讨修正,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相关法条
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36.01.01)
宪法增修条文前言
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
司法院释字第36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5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1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9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104.06.17)
事实
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一)声请人汪少祥于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后欲收养其配偶与前夫所生之大陆地区子女,向台北地方法院声请认可收养,经法院依系争规定驳回。(二)李依风原为大陆地区人民已有一子,改嫁台湾地区人民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来台后离婚,欲收养已在大陆地区办妥收养程序之大陆地区孤儿,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现为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声请认可收养,经法院依系争规定驳回。
二声请人均不服,分别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驳回而确定,爰认系争规定有抵触宪法第5条、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及第22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自由之意旨,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分别声请解释。大法官就二案先后受理,因二声请人主张违宪标的相同,乃予以并案审理。
新闻稿、意见书、抄本(含解释文、理由书、意见书、声请书及其附件)
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及陈大法官碧玉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