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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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9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8 号 【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距离限制案】 解释公布院令中华民国 105年6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16544号 解释更正院令民国105年7月15日院台大二字第1050017583号 解释争点电子游戏场业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作业要点第二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申请上开级别证须符合自治条例规定,是否合宪?台北市电子游戏场业设置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已失效)第四条第一项、桃园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于中华民国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继续适用)第四条第一项分别规定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距离特定场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宪? |
解释文
电子游戏场业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作业要点第二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符合自治条例之规定,尚无抵触法律保留原则。台北市电子游戏场业设置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二 限制级:……应距离幼稚园、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图书馆一千公尺以上。”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前条营业场所(按指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包括普通级与限制级),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园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于中华民国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继续适用)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违反宪法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惟各地方自治团体就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距离限制之规定,允宜配合客观环境及规范效果之变迁,随时检讨而为合理之调整,以免产生实质阻绝之效果,并此指明。
理由书
人民营业之自由为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及财产权所保障之内涵。人民如以从事一定之营业为其职业,关于营业场所之选定亦受营业自由保障,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为必要之限制,惟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而无违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七一六号及第七一九号解释参照)。又宪法规定我国实施地方自治。依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为实施地方自治之依据。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自治团体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以自治条例规范居民之权利义务,惟其内容仍不得抵触宪法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规定、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电子游戏场业……,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及办理下列事项之登记,始得营业:……六、营业场所之地址及面积。”经济部为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同条例第二条参照),本于主管机关权责修正发布之电子游戏场业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作业要点第二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申请作业程序:电子游戏场业……,申请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或变更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营业场所1.符合……自治条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仅指明申请核发上开级别证或变更登记应适用之法令,为细节性、技术性之规定,是系争规定一尚未抵触法律保留原则。惟各地方自治团体所订相关自治条例须不抵触宪法、法律者,始有适用,自属当然。
宪法于第十章详列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复规定:“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另于第一百十一条明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一县性质者则属于县之均权原则,藉以贯彻住民自治、因地制宜之垂直分权理念。由于现代国家事务多元复杂,有时不易就个别领域为明确划分,亦不乏基于国家整体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课予地方协力义务之事项(本院释字第五五0号解释参照)。若中央就前开列举事项立法赋予或课予地方执行权责,或地方就相关自治事项自行制定自治法规,其具体分工如有不明时亦均应本于前开均权原则而为判断,俾使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在垂直分权之基础上,仍得就特定事务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协力之关系,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始符宪法设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本院释字第四九八号解释参照)。准此,中央为管理电子游戏场业制定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于该条例第十一条赋予地方主管机关核发、撤销及废止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及办理相关事项登记之权,而地方倘于不抵触中央法规之范围内,就相关工商辅导及管理之自治事项(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七款第三目、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参照),以自治条例为因地制宜之规范,均为宪法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规范所许。
又自治法规除不得违反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外,若涉人民基本权之限制,仍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就此,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就直辖市之自治,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嗣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亦明定省、县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乃以第二十五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以自治条例定之:……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基此,地方自治团体倘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于合理范围内以自治条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权,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亦尚无抵触。
台北市电子游戏场业设置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二 限制级:……应距离幼稚园、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图书馆一千公尺以上。”(下称系争规定二)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北县改制为新北市时继续适用;后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前条营业场所(按指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包括普通级与限制级),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下称系争规定三)桃园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继续适用)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八百公尺以上。”(下称系争规定四)均涉及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之规范,属工商辅导及管理之事项,系直辖市、县(市)之自治范围,自非不得于不抵触中央法规之范围内,以自治条例为因地制宜之规范。前揭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有关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规定,即可认系法律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间所设之最低标准,并未禁止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为应保持更长距离之规范。故系争规定二、三、四所为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等较严格之规定,尚难谓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原则有违,其对人民营业自由增加之限制,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权之范围,从而未抵触法律保留原则。至系争规定二另就幼稚园、图书馆,亦规定应保持一千公尺距离部分,原亦属地方自治团体自治事项之立法权范围,亦难谓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因电子游戏场业之经营,对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足以产生不利之影响,立法者乃制定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以为管理之依据(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一条参照)。该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为达成上开立法目的之一种手段。系争规定二将限制级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保持之距离延长为一千公尺,且含幼稚园、图书馆为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与其保持距离之场所;系争规定三、四则分别将应保持之距离延长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究其性质,实为对从事工作地点之执行职业自由所为限制,故除其限制产生实质阻绝之结果而涉及职业选择自由之限制应受较严格之审查外,立法者如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该限制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而与其所欲维护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为对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关系时,即无违于比例原则(本院释字第五八四号、第七一一号解释参照)。系争规定二、三、四所欲达成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等公益之立法目的洵属正当,所采取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应与特定场所保持规定距离之手段,不能谓与该目的之达成无关联。且各直辖市、县(市)就其工商辅导及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项,基于因地制宜之政策考量,对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设定较长之距离规定,可无须对接近特定场所周边之电子游戏场业,耗用巨大之人力、物力实施严密管理及违规取缔,即可有效达成维护公益之立法目的,系属必要之手段。至该限制与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间尚属相当,亦无可疑。尚难谓已违反比例原则而侵害人民之营业自由。惟有鉴于电子游戏场业之设置,有限制级及普通级之分,对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所可能构成妨害之原因多端,各项原因在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各区域,所能产生影响之程度亦可能不同。加之各直辖市、县(市)之人口密度、社区分布差异甚大,且常处于变动中。各地方自治团体有关距离限制之规定,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较多时,非无可能产生实质阻绝之效果,而须受较严格之比例原则之审查。相关地方自治团体允宜配合客观环境及规范效果之变迁,随时检讨而为合理之调整,并此指明。
另声请人之一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诉字第五六号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四0号判决,适用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八条但书所表示之见解,与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八七七号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0五号判决所表示之见解有异,声请统一解释部分,并非指摘不同审判机关(如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就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见解有异。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意见书
-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陈大法官春生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不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更正意见书
-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黄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七三八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声请人陈OO即金O电子游戏场业,前经台北县政府(现改制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准于台北县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区)经营金O电子游戏场业(限制级),并领有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声请人嗣向台北县政府申请变更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之营业场所面积。该府认拟变更作为电子游戏场业营业场所之部分,因周遭九百九十公尺范围内有学校,违反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第四条而否准所请。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济,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诉字第二三七七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六0一号裁定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电子游戏场业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作业要点第二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有违宪疑义,爰声请大法官解释。本解释案经大法官并案审理之其他声请人尚有吴OO即凯OO电子游戏场业等七人。
相关法条
- 中华民国宪法第15、23、108、110、111、118条(36.01.01)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94.06.10)
- 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550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584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71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716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719号解释
- 地方制度法第18条第7款第3目、第19条第7款第3目、第25条、第28条第2款(105.06.22)
-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项、第11条(98.06.10)
- 电子游戏场业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作业要点第二点第一款第一目
- 台北市电子游戏场业设置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 台北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已失效)第四条第一项
- 桃园县电子游戏场业设置自治条例(于中华民国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继续适用)第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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