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9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74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6月2日 |
司法院释字第750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49 号 【计程车驾驶人定期禁业及吊销驾照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6年6月2日 解释争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限制计程车驾驶人于执业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内不得执业,且吊销其持有之各级驾照,是否违宪? |
解释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3项规定:“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仅以计程车驾驶人所触犯之罪及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为要件,而不问其犯行是否足以显示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均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废止其执业登记,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开规定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废止执业登记部分失其效力。于上开规定修正前,为贯彻原定期禁业之目的,计程车驾驶人经废止执业登记者,三年内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上开条例第37条第3项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显逾达成定期禁业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从而,自不得再以违反同条例第37条第3项为由,适用同条例第68条第1项(即中华民国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条)之规定,吊销计程车驾驶人执有之各级车类驾驶执照。
上开条例第67条第2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37条第3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因同条例第37条第3项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应即并同失效。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王万金、李耀华、李荣耀、陈志杰(原名陈特豪)、叶清友及许华宗等人均为计程车驾驶人,因触犯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所列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分别被主管机关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驾驶执照,经分别提起诉讼,认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及第68条规定(其各别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裁判及其声请释宪之客体如附表),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22条及第23条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晴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2年度交字第202号、103年度交字第11号交通裁决事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柔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4年度交字第349号交通裁决事件,就应适用之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规定,认有抵触宪法疑义,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均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按上述声请案声请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第68条规定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
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规定:“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下称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限制计程车驾驶人选择职业之自由。
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惟人民之职业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者,国家对于从事一定职业应具备之资格或其他要件,于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限度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释字第404号、第510号及第584号解释参照)。然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于人民选择职业应具备之主观条件,例如知识能力、体能、犯罪纪录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始符比例原则之要求。
计程车为社会大众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工作与乘客安全、社会治安具有密切关联。鉴于以计程车作为犯罪工具之案件层出不穷,经调查有犯罪纪录之计程车驾驶人以曾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等罪较多,部分案件并成为舆论指责焦点,对乘客安全、社会治安构成重大威胁,且其工作富流动性,接触独自乘车女性及携带财物旅客之机会甚多,并易于控制乘客行动,故为遏止歹徒利用计程车犯案,确保乘客安全,系争规定一前于70年7月29日增订之初,爰明定计程车驾驶人于执业期中犯上述之罪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现修正为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及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驾驶执照,以维护乘客安全(见立法院公报第70卷第55期院会纪录第43页及第44页)。
按我国计程车营业方式系以“巡回揽客”为大宗,乘客采随机搭乘,多无法于上车前适时筛选驾驶人或得知其服务品质;又乘客处于狭小密闭空间内,相对易受制于驾驶人。是系争规定一就计程车驾驶人主观资格,设一定之限制,以保护乘客安全及维护社会治安,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属合宪。
系争规定一对计程车驾驶人曾犯一定之罪,并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执业之资格,固有助于达成前揭目的,然其资格限制应以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者为限,其手段始得谓与前揭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
鉴于有犯罪纪录之计程车驾驶人以曾犯窃盗、诈欺、赃物及妨害自由罪较多,有关机关于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条例,增订第37条之1第3项,将犯窃盗、诈欺、赃物及妨害自由各罪列入定期禁业之范围(见立法院公报第70卷第55期院会纪录第43页及第44页,75年5月21日全文修正时改列为第37条);另为强化妇女乘客安全之保障,于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3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37条第3项,增列第230条至第236条妨害风化罪(见立法院公报第86卷第2期院会纪录第142页至第144页,嗣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为系争规定一,禁业范围不变),固有其当时之立法考量。惟系争规定一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财产法益之类型者(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之类型者(刑法第296条至第308条)与妨害风化之类型者(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主要系以罪章作为禁业规定之依据,而刑法同一罪章内所列各罪之危险性与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异,其罪名甚至有与乘客安全无直接关联者(诸如刑法第320条第2项之窃占不动产罪、第339条之1之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条不依法令搜索罪等)。况立法资料及有关机关迄今所提出之统计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论曾经触犯系争规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间内均有利用业务上之便利,再触犯上开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实质风险。
又计程车驾驶人纵触犯上开之罪,并经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后态度及犯罪情节等各项因素后,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缓刑,则此等计程车驾驶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实质风险,而均需予相同之禁业限制,亦有检讨之必要。是系争规定一仅以计程车驾驶人所触犯之罪及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为要件,而不问其犯行是否足以显示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均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废止其执业登记。就此而言,对计程车驾驶人工作权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综上,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废止执业登记部分失其效力。
二、系争规定一吊销驾驶执照部分及道交条例第67条第2项、第68条涉及系争规定一部分
依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汽车驾驶人以从事计程车驾驶为业者,应于执业前向执业地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办理执业登记,领有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始得执业。故废止执业登记,使其不得以驾驶计程车为业,已足以达成维护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争规定一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权外,进一步剥夺人民驾驶汽车之自由,显逾达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从而,自不得再以违反系争规定一为由,适用道交条例第68条第1项(即中华民国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条)规定:“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执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吊销计程车驾驶人执有之各级车类驾驶执照。
至道交条例第67条第2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37条第3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下称系争规定二)因系争规定一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既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应即并同失效。
依本解释意旨,计程车驾驶人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有关机关依本解释意旨修正系争规定一之前,经依系争规定一废止执业登记者,仍得继续持有职业驾驶执照。即令本解释公布之日前,经依系争规定一吊销驾驶执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领职业驾驶执照。而依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汽车驾驶人须领有职业驾驶执照,且无本条例第36条第4项或第37条第1项情事者,始得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上开计程车驾驶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领取得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执业登记,故无法达到原系争规定二禁业三年之效果。兹为贯彻原定期禁业之目的,于相关法令修正前,计程车驾驶人经废止执业登记者,三年内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三、不受理部分
声请人李荣耀声请统一解释部分,查声请意旨并非指摘不同审判系统法院(如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见解有何歧异,核与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另声请人许华宗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号裁定、同院103年度交抗再字第3号裁定,所适用之公路监理电脑系统车辆车籍及驾驶人驾籍增设住居所或就业处所地址作业注意事项声请解释部分,仅系主张相关行政文书以户籍地址为寄送处所,而未送达实际居住处所,使行政处分之相对人难以知悉行政处分内容并加以争执,致无法行使其受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等语,尚难谓已具体指摘系争注意事项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亦应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5、22、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0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1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84号解释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第68条(105.11.16)
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刑法第296条至第308条,刑法第320条至第324条,刑法第339条至第341条,刑法第349条至第351条(105.11.30)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95.10.19)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王万金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号刑事裁定
李耀华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号交通事件裁定
李荣耀声请书(99年12月30日)
李荣耀声请书(100年1月3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6号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60号交通事件裁定
陈志杰(原名陈特豪)声请书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03号交通事件裁定
叶清友声请书(103年2月28日、105年7月14日)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9号行政诉讼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晴股法官声请书
许华宗声请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号判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0号判决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柔股法官声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