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5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74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48 号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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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文

      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理由书

      本案声请人之一台北市政府为户籍登记业务主管机关(户籍法第2条参照),因所辖户政事务所于办理相同性别二人民申请之结婚登记业务,适用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下称婚姻章)规定及内政部中华民国101年5月21日台内户字第1010195153号函(下称系争函,函转法务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发生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经由上级机关内政部层转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转请本院解释。就婚姻章规定声请解释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9条规定相符,应予受理。另一声请人祁家威因户政事件,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侵害宪法保障之人格权、人性尊严、组织家庭之自由权,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符,亦应受理。查上述两件声请案所声请之解释均涉及婚姻章规定有无抵触宪法之疑义,爰并案审理。本院并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于106年3月24日行言词辩论。

      声请人台北市政府主张婚姻章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部分,其理由略称: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结婚对象选择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与目的之关联性,均不足以正当化上开限制,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又以性倾向为差别待遇,应采取较严格之审查标准,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非为达成重要公益之实质关联手段,是婚姻章相关规定侵害人民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所保障之平等权等语。

      声请人祁家威主张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其理由略称:一、婚姻自由是人民发展人格与实现人性尊严之基本权利,而选择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其限制应符宪法第23条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结婚既不能达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与手段间亦欠缺实质正当,违反宪法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二、宪法第7条所称“男女”或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所称“性别”,涵盖性别、性别认同及性倾向,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基础之差别待遇,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基准;以限制同性结婚作为鼓励生育之手段,其手段与目的间亦欠缺实质关联,应认违反平等权之意旨。三、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课予国家消除性别歧视,积极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义务,立法者本应积极立法保障同性结婚权,却长期消极不作为,已构成立法怠惰等语。

      关系机关法务部略称:一、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所承认之“婚姻”,均系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结合。“选择与同性别者缔结婚姻之自由”尚难谓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范畴。有关同性伴侣之权益,宜循立法程序,采取适当之法制化途径加以保障。二、民法系规范私人间社会交往之“社会自主立法”,亲属法制应尊重其事实先在之特色,对于“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机关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关婚姻之规定,系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基于对婚姻制度之保护所制定,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及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并延伸为家庭与社会之基础,目的洵属正当,与维护婚姻制度目的之达成有合理关联,并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规定并未违宪等语。 

      关系机关内政部略称:该部为户籍登记业务主管机关。结婚要件之审查系依据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之函释意旨办理。至婚姻章规定是否违宪,尊重法务部之意见等语。

      关系机关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略称:依据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之函释,婚姻章规定之婚姻,限于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至此等规定是否违宪,似由大法官解释为宜等语。

      本院斟酌全辩论意旨,就声请人声请解释婚姻章相关规定部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查声请人祁家威于75年间以“请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为由,向立法院提出请愿,经该院司法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并参酌司法院代表意见(略称:“……婚姻之结合关系,非单纯为情欲之满足,此制度,常另有为国家、社会提供新人力资源之作用,关系国家社会之生存与发展,此与性共同恋之纯为满足情欲者有别……。”)及法务部代表意见(略称:“同性婚姻与我国民法一男一女结婚之规定相违,其不仅有背于社会善良风俗,亦与我国情、传统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审查决议:“本案请愿事项,无成为议案之必要……。”并经立法院75年第77会期第37次会议通过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527号、人民请愿案第201号之330参照)。嗣祁家威向法务部及内政部请愿未果。法务部于83年8月11日发布(83)法律决字第17359号函:“查我国民法对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虽无直接明文规定,惟我国学者对结婚之定义,均认为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更有明言同性之结合,并非我国民法所谓之婚姻者……。而我国民法亲属编之诸多规定,亦系建构在此等以两性结合关系为基础之概念上……。从而,我国现行民法所谓之‘结婚’,必为一男一女结合关系,同性之结合则非属之。”(并参见该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意旨相同)祁家威于87年间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请求办理公证结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济;于89年间再度向该院请求办理公证结婚遭拒,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本院于90年5月以其声请并未具体指明法院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抵触宪法之处,议决不受理。祁家威再于102年间至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拒后,提起行政争讼,于103年9月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后,于104年8月向本院声请解释。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权责机关争取同性婚姻权,已逾30年。

      次查,95年间立法委员萧美琴等首度于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获多数立法委员支持,而未交付审查。嗣101年及102年间由婚姻平权运动团体研议之相关法律修正建议,获得立法委员尤美女等及郑丽君等支持,分别提出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民法亲属、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审查,并召开公听会听取各方意见,终因立法委员任期届满而未能完成审议。105年间,立法委员尤美女等提出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代力量党党团、立法委员许毓仁、蔡易馀等亦分别提出不同版本法案,于同年12月26日经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初审通过多个版本提案。惟何时得以进入院会审查程序,犹未可知。核立法院历经10馀年,尚未能完成与同性婚姻相关法案之立法程序。 

      本件声请涉及同性性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选择结婚对象之自由,并与异性性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为极具争议性之社会暨政治议题,民意机关本应体察民情,盱衡全局,折冲协调,适时妥为立(修)法因应。兹以立(修)法解决时程未可预料,而本件声请事关人民重要基本权之保障,本院懔于宪法职责,参照本院释字第585号第601号解释意旨,应就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等宪法基本价值之维护,及时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断。爰本于权力相互尊重之原则,勉力决议受理,并定期行言词辩论,就上开宪法争点作成本解释。

      按本院历来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关解释,就其原因事实观之,均系于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之解释。例如释字第242号第362号第552号解释系就民法重婚效力规定之例外情形,释字第554号解释系就通奸罪合宪性,释字第647号解释系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之异性伴侣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税捐优惠,释字第365号解释则系就父权优先条款所为之解释。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别二人得否结婚作成解释。

      婚姻章第1节婚约,于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明定婚约必须基于男女当事人二人有于将来成立婚姻关系之自主性合意。第2节结婚,于第980条至第985条规定结婚之实质与形式要件,虽未重申婚姻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缔结,然第972条既规定以当事人将来结婚为内容之婚约,限于一男一女始得订定,则结婚当事人亦应作相同之解释。再参酌婚姻章关于婚姻当事人称谓、权利、义务所为“夫妻”之相对应规定,显见该章规定认结婚限于不同性别之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结婚登记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依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有关“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之函释(法务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决字第17359号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参照),函示地方户政主管机关,就申请结婚登记之个案为形式审查。地方户政主管机关因而否准相同性别二人结婚登记之申请,致相同性别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关系。

      适婚人民而无配偶者,本有结婚自由,包含“是否结婚”暨“与何人结婚”之自由(本院释字第362号解释参照)。该项自主决定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为重要之基本权(a fundamental right),应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按相同性别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既不影响不同性别二人适用婚姻章第1节至第5节有关订婚、结婚、婚姻普通效力、财产制及离婚等规定,亦未改变既有异性婚姻所建构之社会秩序;且相同性别二人之婚姻自由,经法律正式承认后,更可与异性婚姻共同成为稳定社会之磐石。复鉴于婚姻自由,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就成立上述亲密、排他之永久结合之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与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于同性性倾向者与异性性倾向者间并无二致,均应受宪法第22条婚姻自由之保障。现行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显属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违。

      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条明文揭示之5种禁止歧视事由,仅系例示,而非穷尽列举。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碍、性倾向等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亦属本条平等权规范之范围。

      现行婚姻章仅规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结合关系,而未使相同性别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结合关系,系以性倾向为分类标准,而使同性性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按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与人格自由、人性尊严密切相关,属重要之基本权。且性倾向属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与心理因素、生活经验及社会环境等(注1)。目前世界卫生组织、汎美卫生组织(即世界卫生组织美洲区办事处)(注2)与国内外重要医学组织(注3)均已认为同性性倾向本身并非疾病。在我国,同性性倾向者过去因未能见容于社会传统及习俗,致长期受禁锢于暗柜内,受有各种事实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视;又同性性倾向者因人口结构因素,为社会上孤立隔绝之少数,并因受刻板印象之影响,久为政治上之弱势,难期经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转其法律上劣势地位。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并须具有实质关联,始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就国家立法规范异性婚姻之事实,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认婚姻系以保障繁衍后代之功能为考量,其着眼固非无据。然查婚姻章并未规定异性二人结婚须以具有生育能力为要件;亦未规定结婚后不能生育或未生育为婚姻无效、得撤销或裁判离婚之事由,是繁衍后代显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别二人间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实,与不同性别二人间客观上不能生育或主观上不为生育之结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后代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倘以婚姻系为维护基本伦理秩序,如结婚年龄、单一配偶、近亲禁婚、忠贞义务及扶养义务等为考量,其计虑固属正当。惟若容许相同性别二人得依婚姻章实质与形式要件规定,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且要求其亦应遵守婚姻关系存续中及终止后之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影响现行异性婚姻制度所建构之基本伦理秩序。是以维护基本伦理秩序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亦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凡此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

      虑及本案之复杂性及争议性,或需较长之立法审议期间;又为避免立法延宕,导致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无限期持续,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种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得依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登记二人间发生法律上配偶关系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权利及负担配偶之义务。

      现行婚姻章有关异性婚姻制度之当事人身分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本解释而改变。又本案仅就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是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作成解释,不及于其他,并此指明。

      声请人台北市政府另以系争函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部分,经查该函为内政部对于台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别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否准许所为之个案函复,非属命令,依法不得为声请宪法解释之客体。依大审法第5条第2项规定,应不受理,并予叙明。

    附注:

    注1:例如世界精神医学会(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简称WPA)于2016年发布之“性别认同与同性性倾向、吸引与行为立场声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认性倾向系与生俱来,并由生物、心理、发展与社会因素等所决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该文件见 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 ,最后浏览日2017/5/2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认近年来精神科医师及其他专家已承认性倾向为人类的正常性表现,且难以改变(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该判决全文见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最后浏览日2017/5/24)。

    注2:世界卫生组织于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虽仍保留“F66与性发展和性倾向相关联之心理和行为异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类,然明确指出“性倾向本身不应被认为异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见 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 ,最后浏览日2017/5/24)。汎美卫生组织即世界卫生组织美洲办事处(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发布之“对不存在之疾病给予治疗”(“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载:“目前专业上共识认为,同性恋是人类性行为的一种自然的不同型态表现……”(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恋之任何个别表征均不构成异常或疾病,故无治疗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该文件见 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 ,最后浏览日2017/5/24)。

    注3:国外医学组织部分,除前揭注1所列世界精神医学会发布之“性别认同与同性性倾向、吸引与行为立场声明”外,美国心理学会(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于2004年发布,并于2010年再确认之“性倾向与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来心理学家、精神医学专家均认为同性性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征状(该文件见 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 ,最后浏览日2017/5/24)。
      国内医学组织部分,台湾精神医学会于2016年12月发表“支持多元性别/性倾向族群权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权之立场声明”,认为非异性恋之性倾向、性行为、性别认同以及伴侣关系,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发展缺陷,而是人类发展多样性之正常展现,且同性性倾向本身并不会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碍,无治疗的必要(该文件见 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 ,最后浏览日2017/5/24)。台湾儿童青少年精神医学会于2017年1月发表“性别平权立场声明”,认为任何性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态或偏差(该文件见 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 ,最后浏览日2017/5/24)。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748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声请人祁家威于102年向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申请结婚登记被拒,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于104年8月向本院声请解释,主张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限制同性结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另一声请人台北市政府于104年11月声请解释,主张民法婚姻章规定违宪。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并于106年3月24日举行言词辩论。

    相关法条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台北市政府声请书
    祁家威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