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4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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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78年6月23日 解释争点于国家遭重大变故,夫妻隔离下之重婚关系得撤销?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65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8 期 1-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22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亲属编,其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在前婚姻关系消灭后,不得请求撤销”,乃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与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对于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撤销,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
理由书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亲属编,其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其就违反该项规定之重婚,于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在前婚姻关系消灭后,不得请求撤销”,以资限制。此项规定,并不设除斥期间,乃在使撤销权人随时得行使其撤销权,为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惟修正公布前民法亲属编未如修正公布后之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重婚为无效,则重婚未经撤销者,后婚姻仍属有效,而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甚或音讯全无,生死莫卜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与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对于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其结果将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严重影响后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属之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以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至此情形,声请人得依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提起再审之诉,并予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刘铁铮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亲属编,其第九百九十二条对重婚撤销权,未设合理除斥期间,任令利害关系人可无限期地行使权利之规定,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应为无效。
一夫一妻之婚姻政策,为维持男女平等、家庭和睦之理想制度,不容吾人置疑,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之,也为不争之事实。惟我国民法亲属编于民国七十四年修正前,关于重婚,其第九百九十二条仅规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而未如该编修正后之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为无效。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其重婚撤销权系委诸利害关系人,而非代表国家之检察官,其权利之行使,为“得”撤销而非“应”撤销,显见撤销权人如不行使其权利,重婚存在自为普遍之事实,法律上概予以容认,因此乃法律不采重婚为绝对无效之可能结果也。
立法者既巳为立法裁量,为一夫一妻制开设例外,重婚在未撤销前为合法,则在宪法的层面上,法律便不能完全无视于第二次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人伦秩序。在此前提认识下,进一步讨论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未设合理除斥期间,任令利害关系人可无限期的行使重婚撤销权之规定,是否抵触宪法,方有意义。
重婚之情形,本来多种多样,无论重婚者系恣意为之,或系得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原宥,或因一造不知,或为传宗接代之目的,或因与原配偶长期隔离,相聚无期,音讯全无之情形,可说不一而足。虽此均不影响撤销权之行使,惟问题在于在于后婚姻如巳经过一长时期之合法存在状态,例如十年或数十年,则在此情形下,法律是否可忽视此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对撤销权不设合理除斥期间以限制之,而任令利害关系人得随时严重影响后婚配偶之家庭生活,破坏久巳建立之人伦社会秩序?论者或认为重婚之撤销,不设除斥期间,正所以贯彻一夫一妻制。惟如前述,修正前民法,并未采绝对一夫一妻制,此由该第九百九十二条对重婚采“得”撤销之规定,即可知之,否则现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何必画蛇添足改采绝对一夫一妻制,而规定重婚为无效,并牺性重婚子女之婚生性;或曰撤销虽不设期限,但法律对重婚者及其子女,巳尽保护之能事。殊不知重婚经撤销者,不但后婚配偶继承权消灭,更何况身分之丧失、家庭之拆散、精神之痛苦,岂能斤斤于若干保护耳!
兹进一步申请申述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未设合理除斥期间之规定,于法律本身及宪法上未尽妥洽之处:
一 身分行为之瑕疵,因顾虑身分之安定性,撤销权之行使,皆有一定期限,如逾越该期限时即不得撤销,以免破坏长期存在之现存秩序,而无裨于公益。此观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条至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三条至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自明。另民法为求财产权秩序之稳定,也设有十五年之一般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相较之下,岂非旧民法对于因后婚姻所建立之家庭人伦秩序之保障,反不如对财产债务人之保障?而重婚依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其追诉权仍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刑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参照),相较之下,岂非旧民法对于后婚姻所建立之家庭人伦秩序之制裁,反严苛于国家对侵害社会法益之刑事犯之惩处?该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合理之处,实彰彰明甚。重婚不论其理由为何,也不必问其为平常时期或非常期,倘巳有长期实际夫妻生活之事实,则为维持身分行为所建立之人伦秩序,规定撤销权人应于合理期间内行使其权利,否则不予保护,毋宁是更合乎法之正义性及目的性之要求。
二 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此在法治先进国家,为其宪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于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订之人权典章第八条, 即明文规定不得对人民处以严苛、 异常之制裁(…… nor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icted.)。 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系关于人民基本权利保障之补充规定,即除同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所为例示外,另设本条规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应受保障之自由权利。且不妨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自亦在该条保障之列。重婚在旧民法相对无效主义下,后婚姻当事人虽巳经过长期不安、恐惧、折磨岁月后,纵巳子孙满堂,家庭幸福,如犹不能免于日夜生活于婚姻被撤销之阴影中,此对其本人柔氶孙心灵之创伤、精神之威胁,岂可以笔墨形容!此种法律制裁,非严苛、异常者何!能不抵触宪法所保障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乎!
三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伦理关系,是构成社会人伦秩序之基础,也是民族发展之础石。宪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特别强调国家应保护“母性”,即系本此意旨。故婚姻权及家庭伦理关系也应在宪法第二十二条人民其他自由及权利所保障之范畴中。旧民法既巳肯认后婚可以合法建立,亦即容认人民可以建立第二次的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则其一旦建立,自应同受宪法保障,立法者不能予与予夺,任意以违宪方式侵害后婚配偶之婚姻权。是故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容许撤销权人可以不问久暂,随时得以诉讼撤销后婚姻之规定,既为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其必须接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考验,殆为当然。按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须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则等三项要件。其中必要原则,系指法律为达特定目的所采限制之手段,必须合理、适当,不可含混、武断,申言之,所采之手段固必须能达成目的,然必择其对人民损害最轻,负担最低,且不致造成超过达成目的所需要之范围,始足当之。以此标准检验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吾人可以发现旧民法系采取得撤销主义以控制重婚,立法者自应预见后婚姻配偶可因后婚姻之合法缔结而构建后婚姻之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撤销权规定之目的,无非在阻却后婚姻之缔结,以保护前婚姻之配偶,惟此一限制目的,立法者纵加设除斥期间,对于后婚姻之缔结,仍可具有阻却效用,但其对于立法者原巳容认之后婚姻配偶之婚姻权与其家庭关系、人伦秩序之破坏,较之未设合理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显然侵害较少,是以未设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对于人民婚婐权家庭伦理关系之限制,并非对人民损害最轻、负担最低之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可知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未设合理除斥期间之规定,不合乎法之正义性及目的性,并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自应为无效之解释,爰为此不同意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瑞堂
一 台湾地区之人民前在大陆结婚,而其配偶却居留于大陆,两岸长期隔绝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不少人因而男行嫁娶。迨政府开放探亲,彼此接触后衍生难以解决之婚姻问题。本件声请人于重婚二十九年后,遽受前婚配偶请法院判决撤销其重婚确定,即其一例。兹声请人就该最高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声请为宪法解释,其重点有二、一为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重婚为得撤销,无异为一夫一妻制开设例外,却无除斥期间之规定。其结果后婚及其所建立之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长期陷于不稳定之状态,以致声请人之婚姻虽然历经二十九年,仍不能免受撤销之结局,违背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权之规定,请求大法官会议宣告该第九百九十二条相对违宪,即该规定在本案不能合宪地拘束法院。一为最高法院两项判决就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解释,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乃第七条之规定,此项违宪之司法判决应为解释之对象。本件解释文一方面认定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九十二条“乃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男一方面却认为“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案件,与一般重婚案件,与一般重婚案件究有不同,对于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究系指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就重婚未设除斥期间,故该法条为部分违宪,确定终局裁判援引该违宪之法律判决重婚撤销有所不当;抑系指有关重婚之上项规定全部不违宪,但确定终局裁判适用该法律于本案即构成违宪,并未明确释示,将使本件解释之效力如何发生争议。
二 近代一夫一妻制渊源于欧洲中世教会伦理与康德等之哲学思想,为各文明国家维护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础而成为各国民法典所采行之亲属基本关系(注一)。各国宪法虽未明定一夫一妻制,但与宪法虽未明定一夫一妻制,但与宪法上所揭橥之民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人道主义,两性尊严之维护等理念相符合。英国、法国、美国大多数州、西班牙、东德、西德、瑞士、巴西、意大利、葡萄牙、苏联等国均规定重婚为无效,多收国家且规定重婚为绝对无效,任何人、任何时间均得诉请法院宣告重婚无效,且重婚具溯及效(注二)。我国修正前之民法,日本、韩国等国民法均规定重婚为得撤销而非无效,旨在缓和婚姻无效之绝对性与溯及效,以免对于关系人造成过大之损害,但未设撤销权行使之除斥期间,使其性质仍近乎无效。立法者系权衡重婚违反公序良俗之法益与身分行为安定之法益,其结果仍前者之法益应优先受保护,故身分安定不得不牺牲,使有撤销权人随时得行使其撤销权,以期后婚之尽可能被撤销(注三)。我国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亲属编时将重婚得撤销修正为无效。其修正理由略谓:“我民法亲属编所定婚姻制度,既采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坏一夫一妻制者,莫过于重婚,仅得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如未经诉请撤销,则重婚将继续有效,似与立法原则有所出入。为贯彻一夫一妻制,爰于本条第二款中增列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亦属无效”(注四)。由此可知世界各文明国均致力于维护一夫一妻制,而我国民法将重婚撤销未设除斥期间既非立法上疏漏,亦为一夫一妻制开设例外,实有其立法上之相当理由存在。本件解释理由书虽肯定有关重婚撤销之规定不设除斥期间“乃在使撤销权人随时得行使其撤销权”却认为确定终局裁判澈销长期存在之后婚配偶之重婚为侵害后婚配之自由与权利而抵触宪法,殊有背驰立法潮流,违反常理之嫌。
三 亲属法为规律人之身分关系之法。大率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关。身分关系在法律上发生何种权利义务,均依法律规定而定。因而具有强制法之性质。又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有关重婚撤销事项,民法既有明文规定,在裁判上有无将此涉及公益之强制法规舍弃不用,难依法理作相反之解释,藉以阻止前婚配偶行使重婚撤销权之馀地,殊有疑问(注五)。
查法律之解释固应针对社会情势之需要与情事变迁之现况而为机动之适用。但解释之机动仍有其极限,两岸重婚问题所形成尴尬困局诚属历史悲剧之产物,堪令同情。但此究属常态社会之部分特殊事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九十二条系就正常情况下贯彻一夫一妻制所设,就此常态法言,多数人民对于一夫一妻制之价值判断不但未因部分特殊事例而有所影响,毋宁因民法修正重婚之修正而更趋严格化。在此情形下,法律与部分特殊现象之脱节,唯有循修法或订定特别法之途径以资补救,而非期求执法者为救济特殊个案不顾该常态法之公益性与社会意义,任意为逸出常轨之解释。否则亲属法一夫一妻之基本原则以及基本人伦关系将因此特殊案例之救济而发生动摇。
本件解释理由书对于上开有关禁止重婚之规定称赞其为维持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所必要,并谓重婚撤销权之行使未设除斥期间,使撤销权人随时得行使其撤销权,与宪法并无抵触。乃其结论却认为“对于此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撤销”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显系自相矛盾。依我国民法之规定男女有配偶而与他人长期实际共同生活无法使其身分发生改变,更不能因此使其地位优于有正式婚姻关系之配偶,同居如此,重婚亦然。况且刑法上重婚被认为较单纯同居通奸对于正式婚姻之伤害更大,因而其重婚之刑度亦远重于通奸,若长期实际共同生活结果,其重婚成为得对抗前婚配偶之自由与权利,则长期同居者更可对于正式婚姻之配偶主张其续行通奸之自由与权利。据此观点最高法院依法裁判难谓有何违法之处。退一步而言,纵认其未适用法理以维持后婚姻关系之效力系属违法亦属得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提起再审之问题,仍难谓该裁判系违宪而得提起再审之诉。
至解释文所称“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发生之重婚事件”,行政院大陆工作会报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草案中巳就此特殊情形之重婚拟妥解决方案。即将送立法院审议。在此阶段不能谓立法上有所懈怠,自不发生立法不作为之违宪问题。而业经裁判确定之个案有其确定力与拘束力,宜依学者所建议,依重新结婚等方法以资补救(注六),期于审判独立、五权分立之原则,殊不宜以立法推翻个案之裁判。
四 依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须“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声请解释宪法。申言之宪法解释之客体为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其仅主张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不当者,亦即对于裁判上见解不得声请宪法解释。本件声请人主张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适用于其他撤销婚姻案件苟无逾越合理期间即未必违宪,适用于本案则违宪,即不能合宪地拘束审理本案之法院。显系声请就本案确定终局判决之用法即裁判上见解作成具体解释。应依该条第二项所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项之规定者大法官会议应不受理。”谕知不受理。本件解释文认为“仍得适用上开规定予以撤销”为违宪, 如系以解释创设适用法令审查制(as applied scruiny),则殊有值得商榷之处。盖适用法令违宪为附带违宪审查制下之解释方法,为具体审查而具有个别效力。例如美国宪法判例中,主文所称“适用于上诉人则违宪”即是(注七)。我国大法官会议之违宪法规审查权则限于既成法令(包括判例)之抽象审查,解释之效力为一般拘束力,而法律架构又未设具体审查等所需言词辩论证据调查等程序之规定以为个案救济之基础,则如何判断个案适用法律是否违宪?两制显有基本上之差异,自不宜于解释中遽加采用。
注一:松本晖男“有关婚姻思想之发–近代法国婚姻思想之系谱”(家族问题与家族法Ⅱ结婚编第一○三页–第一三○页)。
注二:新比较婚姻法东方编及欧美编。
注三:
(1)戴东雄博士“二十八年的老公怎么没了?–从邓元贞重婚撤销案谈起”(法学丛刊第一三三期第二十五页–第三十五页。
(2)高洼喜八郎编法律学说判例总览民法亲属编–梅博士“亲族要义”第一二二页、奥田博士“亲族讲义”第一七八页。
(3)权逸“韩国亲属继承法”第八十五页。
注四:民法亲属编新旧条文对照表。
注五:戴炎辉博士戴东雄博士合著“中国亲属法”第四页。
注六:戴东雄博士所著第三十四页。
注七:讲座宪法诉讼第三卷–青柳幸一“法令违宪、适用违宪”第四页。
相关附件
抄邓0贞声请书
声请解释目的:
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号及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一○四号民事确定判决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所为之解释,乃所依据之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适用于声请人之撤销婚姻案件,抵触宪法。
声请理由:
壹:关于程序部分
一、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二、声请人与吴秀琴之婚姻经最高法院民事确定判决撤销,其宪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权(宪法第二十二条)因而遭受不法侵害。
三、所谓“所适用法律与命令”,系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含判例(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三、一五四号解释参照)以及有关法律命令之解释。盖法令文字,非经解释程序,不足以知其内容。经完备解释后之法令,固然有抵触宪法条文者;然而因解释方法缺漏致适用法令违宪者,亦有之。前者为狭义之“法令违宪”,后者则为“法令因解释不完备而违宪”,两者皆属于“法令抵触宪法”之范畴,当无疑义,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三三号解释显然同此意旨。上揭最高法院判决解释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有不完备之情形,应认为得为声请解释之对象。(至若大法官会议果然为最高法院应为而未为特定之合宪解释者,大法官会议既为最终之释宪机关,为求有效保障人权,避免人民依违于不同之司法机关而莫知所从,亦不宜拒绝受理释宪案件而命声请人再向最高法院另行寻求救济。)
四、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法院审理案件之法律见解,非经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不得变更,可见立法者以为最高法院于个案中之法律见解对于后来之案例应有拘束力,否则何庸立法订立变更程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即以法院组织法该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判决先例应有拘束力,故为得受宪法解释之对象。应说明者,法院组织法该一法条并未规定判决须经采选后始能构成具有拘束力之判例,亦未区别判决与判决先例(或判决先例与判例)系意义不同之用语,盖该条言判例者,显系判决先例之简称,而“先例”二字,亦显系法条上下文为显示时间先后而设者,故所谓判决先例,应系泛指最高法院之一切判决,始属正解;惟查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规则第二条规定却强以判决经采为判例者始有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适用,致实务上判决与判例形成两事;然其规定采择判决为判例,事关最高法院判决之拘束力范围,涉及司法与立法权限分际之根本问题,不但并无立法授权,不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且该一规则对于如何采择判决为判例,竟无具体之标准与原则,无异司法行政机关自我容许任音取择判决引为判例(目前实务作法且以采择判决“要旨”做为判例),质诸五权衡平节制之原理,尤不妥适。要言之,从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能得出“判决先例以经采择之“判例”为限”之结论,而应解为最高法院之判决与见解,概应对后来之案例有拘束力,此点实为立法者制定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所决定,不容司法行政单位任意解释缩限。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所决定,不容司法行政单位任意解释缩限。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系于民国二十一年所制定(民国二十一年立法院公报第四十三期页九),立法者当时果有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何为判例之始意,当巳载明法条文字,实不容司法行政机关于二十年后,即民国四十一年间,率意自为法规命令缩限解释,实则变更判例会议规则既为司法行政机关所为之法规命令,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意旨,大法官会议未必需要受其拘束。准此,最高法院对于法律之解释或形成法律见解,既经法院组织法肯定其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依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意旨,应属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得受宪法解释之标的。上揭最高法院判决关于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见解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自可声请为宪法解释。
五、司法判决是否属于得受宪法解释之对象,从司法保障人权之机能言,对于果然违宪之司法判决,大法官会议依据宪法,既享有解释宪法之职权,实无不予解释之理由;立法院可否合宪地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不能无疑,是故大法官会议实有从宽解释大法官会议法之必要。若必谓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严格解释之结果,大法官会议仅能宣告抽象之一般规范违宪,不能宣告具体之个别规范(如司法判决)违宪,岂非以大法官会议系专为一般规范之适宪性问题而设,则将如何能以大法官会议为行使形成具体规范之司法权之机关,构成司法之一环?司法与立法与岂非将毫无功能性之区别?此为不应将司法判决排除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外之主要理。
六、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以主张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为要件,本案中最高法院依据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做成判决,核其适用法律规定,容未违背旧民法立法意旨,然旧民法该条规定,故亦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该条规定,在本案之情形,不能合宪地拘束法院。
贰:关于实体部份
一、争议之事实经过
本案发生之经过,吴秀琴如士于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呈监察院之陈情书及所附之“我的呼吁与申诉”叙述甚详,兹述大要如下:声请人与吴秀琴女士于民国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定程序结婚,并经户籍登记在案,迄今将近三十年(此为历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育有三子两孙,巳然为人祖母。因有陈鸾香者,于民国七十五年以其与邓0贞先生曾于民国二十九年于福建省缔结婚姻为由,诉请台中地方法院依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声请人与邓氏之婚姻,台中地院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为原告胜诉之判决,声请人上诉二审、三审,均遭驳回,声请人复于民国七十七年提起再审之诉,亦经最高法院驳回。至是声请人之婚姻受法院撤销巳告确定。
二、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声请人检呈法院判决共计四件(其说明自详):
1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75 年家诉字第六二号民事判决
2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76 年家上字第四二号民事判决
3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号民事判决
4 最高法院 77 年台再字第一○四号民事判决
三、争议之性质以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 婚姻自由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民权
“凡人民之其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此乃宪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婚姻而构建之家庭关系、人伦秩序均系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之基石,其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固无疑义。世界民主法治先进国家亦多将婚姻自由明订于宪法条文之中(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我国宪法学界通说亦均肯定婚姻自由包含于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谓“其他权利”之中(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第三三一页)。
2 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解释违反宪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七条
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此乃基于公益及私益,对婚姻自由所为之限制。传统上,婚姻自由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对抗国家法律不当之侵害。“一夫一妻”固然为民法基于公益私益对婚姻自由所为之限制。然而其解释,仍不得超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除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界限。换言之,民法亲属编之规定,从消极面而言,系限制人民遵守“一夫一妻”制度,但从积极面而言,尚应保障人民仍拥有“娶一妻”“嫁一夫”之机会,是则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解释,即不能侵害人民追求拥有实质婚姻生活以及养育子女之权利。且拥有婚姻“生活”之自由,不能仅从法定形式意义了解,盖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长而能发挥其整体能力,全在于人与人之结合,结合既为人类天然本性,故自古至今,人类皆因结合而经营公私生活。而“实质婚姻”又为人与人结合之根本,故法定“婚姻”之形式意义,系为表彰保障实质婚姻生活而定,非可全然取代“终生共同生活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的结合关系”之婚姻实质意义(陈棋炎“民法亲属”第三十四页)。两者互为表里,但法定形式条件,仍不得超越,甚而破坏婚姻之实质意义。
然本案最高法院解释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仅从婚姻形式意义考量,并未参考该条文之宪法法源,实质婚姻自由权。因为,声请人与陈鸾香之婚姻,从法定形式意义而言,固受法院认定为有效;从实质意义上却无有宪法保障之婚姻关系。因我国处于长期分裂状态,两岸之阻隔非个人人力所能挽回,既无实质婚姻关系,又限制其“不得重婚”,则无异剥夺其拥有实质婚姻生活之宪法权利。
最高法院认,声请人与其原配之婚姻既未解除,故法律上,仍为“有配偶”之人,乃有第九百八十五条之适用。其实,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巳逾三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之规定,他方固得据以请求离婚,但若仅因战事交通隔阻,或限于国家法令,一时无从探悉其行止,则与所谓“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据以请求离婚,此乃最高法院判例所认定( 43 台上五三八号、 24 院字一三三八号, 31 院第二三七五号)。另中共窃据大陆后,政府禁止在台军民与大陆亲友通信,以致对于陷身大陆亲属,固然常发生下落不明情形,但若仅因无法交流通信,仍难谓为失踪,而与“生死不明”之情形有殊,自不得对之声请死亡宣告。也为法院一致之见解(参考新竹地院 60 年一月研讨会意见)。声请于民国五十三年得知其原配尚在人间,配偶生死既巳分明,他方离婚权也当然消灭( 22 上字一一一六号)。且声请人也无法以其原配“未履行同居之义务”解除其婚姻,盖无“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下”之事实之故也。
基于以上民法亲属编有关规定及其判例解释,又基于国家政策,声请人事实上无法解除其与原配形式上之婚姻关系。既无实质婚姻关系存在,又无从解除形式婚姻关系,若再将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作形式意义解释,则结果为强制声请人不得享有实质婚姻生活或拥有子女,此与宪法“婚姻自由”之精神,显为不合。
此外,从平等权的角度观之(宪法第七条),民法若仅允许在台无实质婚姻生活之婚姻予以解除,使其有机会再享有婚姻,却不准解除配偶在大陆也无实质婚姻生活之婚姻,又不准其在台另婚,显然也与宪法保护“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权”理念不符。
或谓,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若依以上扩张解释,声请人即可再婚,岂非准许一夫二妻,与民法精神亦有不合?其实,一夫二妻之禁止,亦应从实质面解释,声请人形式上固然同时拥有两个婚姻关系,然而其仍只得享有单一之实质婚姻关系,此乃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
总之,声请同时具备两个形式婚姻关系,乃基于政治现实所造成不得不然之结果。其无法享有或解除与原配之实质婚姻关系,亦与个人意志无关(戴东雄“二十八年的老公怎么没了?从邓0贞重婚撤销案谈起”载“法学丛刊”第一三三期页二五以下同此结论)。最高法院未能据此作有利于声请人之解释,显然违反“法律应求合宪解释”之法理。
本案最高法院之判决,并未就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为适当合宪之阐释,即引之为撤销声请人在台婚姻之依据。其解释与见解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条,故依法声请解释。
3 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适用于本案违宪
本案所适用之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重婚关系中之后婚姻,系采取得撤销主义,即系有条件地容认后婚姻合法,而为一夫一妻制度开设例外。然而,旧民法规定婚姻得受撤销之事由,凡九种之多,其中仅有重婚之撤销未设固定之除斥期间,其他八种得撤销婚姻事由,如诈欺胁迫婚、不能人道婚、精神错乱婚、甚或监护关系婚等,均设有短期除斥期间,逾越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即不得再行撤销原本具有瑕疵之婚姻,业巳构建之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乃得趋于稳定。可是,旧民法规定重婚之撤销在旧民法中属于一种可以无限期行使之权利,后婚姻及其所建立之家庭关系及人伦秩序,因此均长期陷于不稳定之状态。以致声请人之婚姻虽然历经二十九年,仍不能避免受撤销之结局。
立法者为维系一夫一妻制度,对于重婚采取立法设限,本有其正当之理由,惟对于后婚姻究应以之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得撤销,虽系立法裁量之范围,但立法者一旦采取得撤销主义之立法,是否可以不设除斥期间而任由当事人无限期地撤销巳经合法缔结之后婚姻,从宪法保障婚姻权与家庭伦理关系之角度言,即大可商榷斟酌。
舍旧民法其他八种得撤销婚姻之事由均设有短期除斥期间不论,单从民法为求财产权秩序之稳定亦设有十五年之一般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而言,相较之下,可知旧民法对于因后婚姻所得而建立之家庭人伦秩多之保障之规定,实尚不如对于财产债务人之法律保障。兹者旧民法既巳肯认后婚可以合法构建,亦即容认民间可有建立第二次的家庭关系及人伦秩序之馀地,则此第二次的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一旦建立,自应同受宪法保障,立法者尚不能予与予夺,任意以违宪之方式侵害后婚配偶之婚姻权。是故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容认撤销权人可以不问久暂随时以诉讼撤销后婚,准乎宪法第二十三条采取比例原则以防止立法恣意限制人权之规定言,立法者赋予未设除斥期间之婚姻撤销权而适用于个案时,即可生逾越宪法所规定之立法裁量界限之问题。
质言之,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基本人权受到立法限制,应属宪法所容认之例外情形,限制人权之立法,自应受严格之宪法检证,而以具有正当理由之必要方法为限。按宪法该条所谓“必要”者,系属“比例原则”之揭橥,而应符合三项要件:即(1)目的应具有正当性,(2)限制之手段与其目的应具有关连性,(3)应以最少限制之手段为之(参考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九号陈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见);盖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设之四种正当目的(即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其范围至为广泛,不藉比例原则解释“必要”二字加以摈制,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势将形同具文,而宪法保障人权之目的,亦必完全落空。
本案所涉乃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采取得撤销主义以控制重婚,立法者自应预见后婚姻之合法缔结及构建家廷关系与人伦秩序,是立法者复允许后婚姻得受撤销,自属对于后婚姻配偶之婚姻及其家庭关系之一种立法限制;其限制之目的,无非在阻却后婚姻之缔结,以保护前婚姻之配偶,惟此一限制目的,立法者纵加设除斥期间,亦同可达成。易言之,设有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对于后婚姻之缔结,仍可具有阻却效用,但其对于立法者原巳容认之后婚姻权与其家庭关系、人伦秩序之限制,较之未设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显然侵害较少;亦即未设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较之设有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立法功能相同,而对婚姻权及家庭伦理关系之限制则较苛刻,是以并非限制最小之立法手段,不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要求。
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适用于本案,其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情形,尤其明显。按声请人于与吴秀琴女士结婚二十九年之后,遽受陈鸾香以诉讼方式撤销婚姻,使业巳合法缔结之婚姻与所构建之家庭关系与人伦秩序均遭破坏,而该一法条于本案中所维护者,为数十年隔海分居、名实不符之前婚姻排他性而巳,是该法适用本案之结果,不啻为求矜全名义上婚姻关系之排他性,竟不惜牺牲祖孙三代之人伦秩序,焉得谓为宪法保障婚姻权及家庭伦理关系之“必要”限制?遍观民法之规定,未有设定除斥期间达二十九年者,故可推知立法者若就撤销重婚设有除斥期间者,声请人历经二十九年之婚姻,必不至受到撤销,祖孙三代之人伦秩序,即可因一定时间之经过而趋稳定确保,而旧民法此一不设除斥期间之得撤销制度,竟使后婚姻之家庭人伦秩序因重婚瑕疵而遭受撤销法律风险,历经二十九年而仍然降临,又岂能符合宪法应保障巳合法取得之婚姻权与家庭关系之本意?故该一条文,纵非在所有案件均将产生违宪之效果,惟在声请人案件或与声请人类似情形之案件(其类似情形案件之数量恐不在少数)中适用,所周全者小,而所毁坏者大,其不能符合宪法应保障婚姻权与家庭伦理关系之要求,应属无疑。
声请人兹并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大院大法官会议同意声请人暨代理人到会说明,俾维宪法保障之合法权益。此致
司法院
声请人:邓0贞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