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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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2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74 页 | |
(一)商标法第二条第五款所谓(习惯上通用),祇须在事实可认有此普通使用之习惯,即与本款相当,毋庸以数目为标准。至所谓标章,应指标或章二者而言。
(二)同条第六款祇谓(世所共知),其已否注册自所不问,至所谓世所共知,系指呈请注册之区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三)乙既系以善意继续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标呈请注册,除商标局得依同法第四条但书之规定令其修改或限制外,非注册在先者所得请求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