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2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2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88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 将妾扶正为妻,如果具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之结婚要件 (参照院字第九五五号解释) ,自应视为有夫之妇,倘与人通奸,当然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罪。

  (二) 刑诉法第二百十八条之告诉期限,应自告诉人知悉犯人时起算,若因事涉暧昧尚待证实,则在告诉人主观上,尚未确信其人为犯罪,即难谓为已知悉,因之告诉期限,自不进行。

声请书

  附最高法院检察署原函

  迳启者。案据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曹瀛灰代电称。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郑钧鉴。案据署衡阳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李棠呈称。窃职现因适用法律发生疑义。设两例如下。(一)设甲有妻乙、妾丙。乙死后甲于去年九月邀集亲友款以酒肉。言明将丙扶正为妻。嗣丙与人通奸。应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罪。于此可分二说。子说、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甲将丙扶正为妻。既未依式结婚。当然仍是妾之身分。丑说。妻死升妾为妻。不拘形式。历经前大理院判决解释有案。如六年五月统字第六二四号即其一例。良以妻在妾本处于不平等地位。妻死将妾扶正为妻。乃使处于不平等地位之女子跻于平等地位。既于法理人情适合。尤与中国国民党政纲、政策相符。决无拘泥形式之理。况现在婚礼尚未颁行。仪式殊无一定。则邀集亲友款以酒肉。皆可谓之仪式。即应同受法律保护认丙为妻。(二)设甲妻乙与丙通奸。甲早知悉苦无证据。迨事逾六月。始在奸所将乙、丙抓获。告诉到案。应否论处罪刑。于此亦分两说。子说、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具有规定。甲在六月以前。既已知悉乙、丙通奸。直至告诉期限经过。始行告诉。实欠缺处罚要件。应予不起诉处分。丑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所定之六月告诉期限。应就各个犯罪行为分别计算。如乙、丙第一次犯罪虽逾六月不得告诉。而末次犯罪既经抓获。告诉明明未逾六月。即无欠缺处罚要件之可言。否则刑法内关于伤害、毁损罪妨害风化、自由、名誉、信用、秘密罪。均告诉乃论之罪。若第一次犯罪未经告诉。逾六月后即连续犯罪亦不得告诉。甯非奖励犯罪。未免有背人情。以上二例。究以何说为当。深滋疑义。悬案以待。理合具文呈请钧处鉴核。转请迅予解释示遵等情。据此。理合电请钧署迅核转请解释电示祗遵等情。据此。相应函请迅予解释迳复。并见示备查。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