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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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27 页 | |
(一)刑事案件中申被告属初级管辖,乙被告属地方管辖,则全案得由地方法院并案受理,如果初级法院并案受理,于判决后甲被告向地方法院合议庭提起上诉,该庭应将原判关于上诉部分撤销,自为第一审判决,其未经上诉之乙部分,应适用非常上诉程序,予以救济,设地方法院就其上诉之甲部分为管辖错误之判决,经高等法院撤销发回更审,地方法院得就甲部分为第一审审判。
(二)配置下级法院之检察官,对于上级法院之判决,如认为确系违法,得于上诉期间叙述理由,呈请上级检察官提起上诉,并无越级上诉之权。
(三)保甲守望队、义勇队及善后委员会,如其组织于法有据,则保长、守望队长、义勇队长、善后委员会委员,当然为刑法上之公务人员,如其犯罪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自应依该条加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