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2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2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6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14 条 ( 19.12.26 ) |
前妻之子对其继母,暨妾生之子对其嫡母,并非直系血亲,如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家长家属关系,即不互负扶养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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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3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6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14 条 ( 19.12.26 ) |
前妻之子对其继母,暨妾生之子对其嫡母,并非直系血亲,如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家长家属关系,即不互负扶养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