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0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55 条 ( 24.01.01 ) |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依自诉程序,在兼理司法之县政府提起自诉,判决后声明上诉,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由县政府将卷宗迳送第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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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10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55 条 ( 24.01.01 ) |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依自诉程序,在兼理司法之县政府提起自诉,判决后声明上诉,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由县政府将卷宗迳送第二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