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14 页 | |
(一)甲事前诱其女乙与丙奸淫,自不能再有告诉之权。
(二)甲系乙之直系尊亲属,如意图营利诱乙与丙奸淫,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罪。
(三)丙奸淫未满十六岁之乙女,无论已否得本人同意,均犯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
(四)乙为被害人依法有告诉之权。
(五)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非告诉不得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