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6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6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6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7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46 条 ( 24.01.01 ) |
案经第三审发回更审,原不许被告撤回上诉 (参照院字第九八三号解释),纵令第二审法院于更审中准其撤回,而呈诉人之呈诉部分,若已由检察官送审,并经第二审列为上诉人,则不因被告撤回上诉而消灭,自得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