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8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8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8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 条 ( 24.01.01 ) |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法院祇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其折算标准,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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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8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 条 ( 24.01.01 ) |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法院祇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其折算标准,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