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8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8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8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8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撤回自诉者,祇须书记官依同条第三项速以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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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8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撤回自诉者,祇须书记官依同条第三项速以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