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8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8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38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8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告诉乃论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撤回自诉者,祇须书记官依同条第三项速以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