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9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9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9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24.01.01 ) |
(一)自诉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撤回自诉时,应由书记官依同条第三项,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加以裁判。
(二)自诉案件不合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而自诉人状请将其自诉撤回,显属违法,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