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9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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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4 页 | |
(一)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准予补行备案,经国民政府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令院知照,凡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关于此项解释之院令,与该办法有抵触者,不得再行援用。
(二)在第一次拍卖日期终竣以前,已依保全程序,对于该拍卖物业经声请假扣押,自得参与分配。
(三)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之第一次拍卖期日,系指查封后第一次拍卖之期日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