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9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9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9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74 条 ( 24.01.01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必于判决时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故缓刑之宣告,仍应与判决同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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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74 条 ( 24.01.01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必于判决时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故缓刑之宣告,仍应与判决同时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