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24.01.01 ) |
犯罪之被害人,如向兼理司法之县长以书状声明自诉,未经县长依检察官职权侦查起诉者(参照院字第二七号解释),应认其有当事人(即自诉人)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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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9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24.01.01 ) |
犯罪之被害人,如向兼理司法之县长以书状声明自诉,未经县长依检察官职权侦查起诉者(参照院字第二七号解释),应认其有当事人(即自诉人)之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