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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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0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0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73、885 条 ( 19.12.26 ) |
(一)在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法律尚未施行以前,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就该抵押关系并未发生争执,毋庸经过判决程序,即可迳予拍卖,亦不因该地之已未实行登记制度而有差异。
(二)工厂之机器,除可认为工厂之从物,得与工厂同时设定抵押权外,倘仅以机器设定抵押权,而未移转占有者,在未制定工厂抵押法以前,依民法第八八五条第一项规定,尚不能生质权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