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3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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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2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564 条 ( 24.02.01 ) |
庚男在丑县原籍之住所,并未废止,依民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之规定,其与辛女结婚同居,虽在丁县,若辛女以庚男重婚为理由,提起离婚之诉,自应以庚男住所地之丑县法院为其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