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44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4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34 页 | |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82、93 条 ( 18.10.30 ) |
乙以丙为受款人所发之汇票,如已由丙依空白背书转让于甲,复由甲转让于丁,则丁对乙依法行使追索权时,乙不得主张对丁不负责任,亦不得以丙有函止兑,否认追索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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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4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34 页 | |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82、93 条 ( 18.10.30 ) |
乙以丙为受款人所发之汇票,如已由丙依空白背书转让于甲,复由甲转让于丁,则丁对乙依法行使追索权时,乙不得主张对丁不负责任,亦不得以丙有函止兑,否认追索权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