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9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9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5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74 页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90、128 条 ( 18.10.3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票据法第九十条所谓“不于第八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不问其在期限外为通知与否,皆包含之。

  (二)不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定期限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者,不问其以后补行请求作成与否,对于发票人,均不丧失追索权。

  (三)依票据法施行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票据之发行在该法施行后,非依票据法之规定不生票据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号判例,则仅系就票据法施行前所发行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而为之判决,对于票据法施行法施行后依票据法所发行之票据自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