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5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98 页 | |
乙对甲之房屋卖得金有优先受偿权,既得有确定判决,除丙对乙提起异议之诉,另有不得与丙对抗之确定判决外,纵令乙受抵之房屋未经登记,执行处仍应依乙所得之确定判决执众。
声请书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呈为呈请事。案据南昌地方法院院长叶在畴呈称。呈为呈请事。窃查执行处对于确定判决主文所载。固无自由裁量之馀地。惟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应行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设有甲欠乙、丙钱债。均经判决确定。乙之判决主文载。乙对甲所有之房屋卖得金。有优先受偿权。但乙受抵甲之房屋。并未向法院登记。而丙对乙之优先受偿权。又有异议。似此情形。执行处是否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将甲之房屋卖得金。按照乙、丙债额。比例分配。颇有疑义。本院现有此类执行案件。急待解决。理合具文呈请钧长鉴核。迅赐转呈解释。俾便遵行等情。据此。理合据情转呈钧院鉴核。迅赐指令。俾便转饬遵行。谨呈司法院院长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长鲁师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