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7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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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57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1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4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87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186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94、507 条 ( 24.01.01 ) |
(一)附带民事诉讼,由刑事庭移送于民事庭以后,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但书,即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被告人在逃亡中,其中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有可以撤销之情形时,民事庭自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撤销。
(二)来问所称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无论上级法院之裁定有无错误,在该裁定未经依法废弃以前,下级法院自应受其拘束。
(三)生前赠与,并无特留分之规定,自不受此限制。
声请书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威海地方法院院长瞿鸿畴呈称。查诉讼程序中止间。依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规定。法院及当事人间。虽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然设有某甲因杀人案在第二审审理中越狱潜逃。二审法院遂停止审判。并将被害人之附带民诉移送民庭。民庭受理后。复以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为理由。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其后乙对该裁定一再抗告。亦经三审驳回。惟该民事诉讼是否必俟某甲获案判决。确定后始能进行。有甲、乙二说。甲说、谓民事诉讼程序。既经三审裁判确定中止。依据上开法条。法院当然须俟某甲获案判决确定后始能进行。乙说、谓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原得就其牵涉之程度而为斟酌。并非必予中止诉讼程序。若刑事诉讼有不能开始或不能续行之情形。更不待论。应撤销其裁定。不必俟某甲获案后始再进行。以上两说。各执一词。究以何说为是。又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民事法院后。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九五号解释。其管辖与刑事同。设有被害人在旧刑诉法施行期内。就地方管辖之案件。第二审提起附带民诉。经二审法院刑庭移送民庭。而民庭复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之地方案件。依当事人之声请。以裁定将案移送第一审法院民庭审判。第一审法院是否应受该裁定之拘束。如不受拘束时。应否将该案送还第二审法院管辖。又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原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但生前赠与。是否亦受特留分之限制。均不无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转呈解释示遵。实为公便等情。据此。事关解释法律。理合呈请钧院鉴核。俯赐解释。以便饬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山东高等法院推事兼院长吴贞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