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1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1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1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1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79 页 | |
交易所法第一条规定得设交易所以为买卖之物品,参照同法第二十八条所举物品之种类,系专指动产中富有代替性,能依标准物以为买卖之物品而言,若房屋等类属于不动产者,自不包括在内。
←司法院院字第161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1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2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1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79 页 | |
交易所法第一条规定得设交易所以为买卖之物品,参照同法第二十八条所举物品之种类,系专指动产中富有代替性,能依标准物以为买卖之物品而言,若房屋等类属于不动产者,自不包括在内。